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7號
TPDV,102,訴,447,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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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郭肇良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廖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0三,於民國七十三年以松山字第二一八四五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權利人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郭枝南,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 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 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26條之1 雖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增 訂者,惟修法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仍應進行清 算。查被告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吉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經濟部於78年11月15日以經授商字 第215110號函為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 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經 本院依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2月26日雄院高民行字第06861 號回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黃克明、蔡文 章、廖永清、鐘暢紳為當然清算人,而黃克明、鐘暢紳業已 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 128



頁),故本件自應列蔡文章廖永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枝南即原告之父為訴外人名家車業 公司(下稱名家車業公司)對被告所負新臺幣(下同)365 萬2,000 元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名家車業有限公司無 力足額清償,郭枝南乃於73年6月7日與被告約定,由郭枝南 以按月清償5,000元、於77年6月9 日一次清償餘款67萬元方 式,代為清償郭名家車業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中之91萬元,另 於73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3 ),及其上同段第1066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11樓建物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91萬元,存續期間為自73年6月10日至83年6月 9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資供擔保。嗣94 年1 月13日,郭枝南將前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 爭抵押權隨之追及。雖存於上開建物之系爭抵押權因該建物 拆除改建而消滅,但設定於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即77年6月9日距今又逾15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罹於時效之5 年內即97 年6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迄今仍 未塗銷登記,原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顯受侵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3年6 月13日 ,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 條之 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 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 ,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 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25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7年6月9日 ,此觀諸上開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至 92年6月9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無其 他債權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 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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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