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42號
TPDV,102,訴,3742,2013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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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原   告 陳帥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告 周莊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黃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 )係永慶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盟總部,而原告陳 帥煌經營之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原告鴻運通公司簽訂 加盟契約,經營永慶不動產台中北屯仁美加盟店。訴外人呂 金鴻於100年2月21日晚間率眾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砸毀店內物品及毆打人員( 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呂金鴻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罪,惟呂金鴻 及系爭毀損案件之證人並均陳述系爭毀損案件與原告陳帥煌 無關,原告陳帥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488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惟信義房屋之發言人即被 告周莊雲,逕於100年6月17日向蘋果日報稱:「據警方偵辦 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 會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下稱系爭發言),致使蘋果日 報於100年6月18日刊登系爭發言(下稱系爭報導),使閱聽 媒體之一般大眾均因被告之言論,誤以為原告陳帥煌及鴻運 通公司涉刑事暴力犯罪,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被 告周莊雲執行發言人職務發表系爭發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信義房屋應連帶負僱佣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帥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乙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毀損案件係因原告陳帥煌呂金鴻於餐敘時抱怨信義 房屋開店後使其生意受影響,且信義房屋業務員對其態度 傲慢,呂金鴻即對原告陳帥煌表示:「要不要我幫你去信 義房屋討個公道?」,原告陳帥煌並未反對或阻止,嗣呂 金鴻砸店後立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陳帥煌,於呂金鴻至 酒店慶功時尚密切聯繫,足證其確實參與系爭毀損案件, 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係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僅陳述系爭毀損案件與永慶該加盟 店店長有關,並未表示系爭毀損案件係原告陳帥煌教唆幫 助或參與,亦未指涉系爭毀損案件係永慶房屋指使或與永 慶房屋參與,難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因而受損。(三)系爭毀損案件經由警方偵辦結果函送原告陳帥煌後,經新 聞記者知悉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查證,後新聞 記者再採訪被告周莊雲,是被告周莊雲基於前開偵辦結果 所為之言論,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且除前揭記者查證以外 ,原告陳帥煌與被告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於系爭毀損案件 後,陳帥煌亦曾就系爭毀損案件主動發出聲明表示抱歉, 並與被告信義房屋之律師協調。又原告稱其經營之公司業 績下滑,亦與被告之系爭發言無關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鴻運通公司係永慶房屋授權使用「永慶」商標之加盟 總部,而原告陳帥煌經營之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原 告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永慶不動產台中北屯仁 美加盟店,呂金鴻於100年2月21日晚間,與原告陳帥煌聚 餐後,呂金鴻即率眾至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砸毀店內物 品及毆打人員,被告周莊雲為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擔 任該公司發言人職務,於100年6月17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 採訪為系爭發言,蘋果日報並於同年月18日刊登「信義房 屋發言人周莊雲昨表示,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 永慶該加盟店店長有關,對方應道歉,也會循法律途徑解



決」等語。
(二)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案件起訴 呂金鴻等人,呂金鴻業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 判決有罪,原告陳帥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行 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01年易字第2727號判決犯共同毀損 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陳帥煌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臺中地院 101年易字第27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488號刑事案件判決書、系爭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4、16至27、84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年 易字第27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案卷卷宗查核無 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請求被告周莊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信義房屋 亦應就被告周莊雲之行為連帶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然為 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告 周莊雲系爭發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而應由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而應由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 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 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 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 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 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 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 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 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 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



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 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 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 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 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 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二)被告周莊雲於100年6月18日為系爭發言時,系爭毀損案案 件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於100年6月9日,以傷害 、毀損、妨害自由之案由,移送原告陳帥煌呂金鴻等人 至臺中地院檢察署一情,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 查核無訛。則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係於系爭毀損案件經 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為之,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採訪撰寫系 爭報導之記者朱俊彥到庭陳述:每天伊都會到轄區找新聞 ,後來自警察局得知系爭毀損事件取得資料,然後進行採 訪,再對報導的雙方進行採訪,一定要查證發言人,伊印 象中有告訴信義房屋發言人已抓到人並函送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佐以系爭報導所載被告周莊雲之發言 即為:「據警方偵辦過程,暴力事件應與永慶該加盟店店 長有關」等語,足認系爭發言係因記者朱俊彥知悉系爭毀 損案件經警察移送,於查證過程中告知被告周莊雲移送一 情後,被告周莊雲遂基於警察偵辦系爭毀損案件已經移送 之事實為陳述。
(三)是依上所述,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均為被告周莊雲基於 系爭毀損案件當時警方偵辦結果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傳述 依據當時情況下,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陳述,非憑空 虛捏之不實言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周莊雲並非以損害 原告名譽、信用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並不具備不法性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該當,自難令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記者朱俊彥僅告知移送一情,而未告知系爭毀 損案件與永慶房屋相關,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陳 述係基於合理查證等語,惟系爭報導採訪過程,業如前述 ,則被告周莊雲經記者朱俊彥告知警方移送情形,即已屬 有相當理由可信期陳述為真,再原告亦不否認其自系爭毀 損案後,曾與被告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接觸協調,並出具說 明書予被告信義房屋(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已載「 本人陳帥煌信義房屋11期崇德店於100年2月21日晚上與 呂金鴻發生的事件。呂先生當日於隔壁九號碼頭吃飯喝酒 ,電邀我前往並討論房地產資訊....討論中我有提起11期 是一新發重劃區,成交案件少,創業會較辛苦,與隔壁信 義房屋11期崇德店會有一段辛苦經營期,因呂先生與喝醉 酒誤會我與11期崇德電相處不好,對以上事件,深感抱歉 !」等語,被告信義房屋復於100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函請 原告陳帥煌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至律師事務所協調 不法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陳帥煌與被告信義房屋前已就 系爭毀損事件是否與原告陳帥煌相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協調,足認被告周莊雲為系爭發言時,所憑即為警察偵 辦移送結果及前開協調過程所得之料,亦徵被告周莊雲確 有相當理由信其系爭發言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發言將致 使一般閱聽大眾因而認為原告參與或指示系爭毀損案件等 語,惟系爭發言僅為「與永慶該加盟店長有關」「循法律 途徑解決」等語尚未陳述與永慶房屋相關,再系爭發言亦 僅止陳述「有關」,並非直接指涉原告參與或指示系爭毀 損案件,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信用,為個人履行財產上之給付之社會評價, 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 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 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自系爭發言所稱之「與該加盟 店店長有關」等語,客觀上亦與經營永慶房屋加盟店之原 告陳帥煌經警方移送一事相符,且並未具體陳述原告指示 參與暴力事件,是難僅依系爭發言即認為原告於社會上對 其評價或是其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有所貶損,原告主 張系爭發言意圖塑造原告藉暴力惡性競爭,並使閱聽大眾 對原告有不良觀感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此,被告周莊雲系爭發言並無不法性,且亦未造成原告 之名譽、信用之貶損,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周莊雲負侵權行 為責任並由被告信義房屋依據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連帶負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帥煌100萬元 及利息並將附件之道歉聲明以刊登於蘋果日報,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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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