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6號
TPDV,102,訴,216,201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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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楊淑慧李村城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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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