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陳韻雯(即陳家麒之繼承人)
陳鵬智(即陳家麒之繼承人)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唐冬梅(即陳家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 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 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 ,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 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家麒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15條係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而 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 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 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花蓮縣、
宜蘭縣、臺東縣、屏東縣、金門縣均設營業單位,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服務據點資料可參,是依該約定條 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以全臺之臺北、士林、新北、 臺中、臺南、高雄、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彰化、南投 、雲林、嘉義、花蓮、宜蘭、臺東、屏東、金門等法院任選 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均在福建省 連江縣南竿鄉○○村00鄰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家事聲請狀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 年度繼字第2 號裁定影本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誤為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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