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17號
TPDV,102,訴,171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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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施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上旬,得知新北市三重區 龍門路之龍門停車場即將招商,遂告知被告此事,經雙方討 論決議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押標金參與投標( 下稱龍門停車場標案),伊應出資55萬元,被告則負責其餘 投標事宜。伊乃先後於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23日,分別 交付30萬元、25萬元予被告。嗣龍門停車場標案於100年2月 28日開標,被告並未得標,自應將伊交付之出資額返還予伊 ,但被告竟遲不還款,經伊再三催討,被告始分別於100年4 月3日、4月中旬交付票面金額35萬元、336,500元支票各1紙 予伊,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復避不見面。伊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之嫌疑,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檢察官最後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乙瑄 公司借牌去投標而未得標,交付予伊之支票均跳票,並多次 承諾會將伊交付之出資額返還予伊,惟迄今仍尚未返還出資 額予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地檢101年度調偵 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含100年度偵字第175 12號偵查卷宗)查明,被告於100年9月8日偵訊時陳稱:「 我跟蔡文雄早先要做停車場,蔡文雄拿了55萬現金給我,我 開了一張55萬的本票給他,當時講好如果沒有標成,那55萬 就要退還他…我拿一張發票人是富麗昇公司面額336,500元 、另外一張也是面額30幾萬的票,要先給蔡文雄先去還調借 資金的人,後來給他的這兩張票都跳票了,而後我就去大陸 一個多月,所以我在出國前就是六月底就交給蔡文雄面額94 3,000元的票,發票日是100年7月31日(庭呈支票影本), 當時發票人跟我說會兌現,但後來這張票又跳票。這部分我 會在這個月還清」等語,又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 表示:「11月15日我要出國,12月5日我可以還告訴人錢」 (見100年度偵字第17512號卷第22頁、第35頁);再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出資額55萬元一節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為有理由。次查,本件兩造已 約定龍門停車場標案未得標時,被告即應返還出資額予原告 ,雖原告主張應自100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依被告於 100年2月23日簽發予原告之面額55萬元本票觀之(見100年 度偵字第17512號卷第7頁),其上已記載到期日「100年3月 5日」,顯見兩造當時已約定如未得標,被告應於100年3月5 日退還原告交付之出資額55萬元,故被告未於給付期限(10 0年3月5日)給付55萬元予原告,即應自100年3月6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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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