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被 告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吳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於不動產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固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而原告係經營連鎖便 利商店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又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稽諸 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 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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