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66號
TPDV,102,訴,146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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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芯嫻(原名: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芯嫻(原名:林惠玉)住所 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第9 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起訴狀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3,46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3 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 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84 元,及263,970 元其 中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61 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383 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84 元,及263,97 0 元其中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 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 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變更,應予准 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 至99年10月23日止,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 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 計算,逾期清償者,按 年息20% 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23日止,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593,46 1 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6 月3 日簽訂「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2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至 98年12月23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 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7.5% 計算,逾期清償者,按 年息20% 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23日止,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68,38 3 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2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向原告借款31 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7 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 ,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 年4 月8 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結欠金額539,584 元(其中本金263,970 元,利息為275, 614 元),未依約清償。惟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61 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83 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84 元,及263,970 元其中自102 年 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 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影本等各 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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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