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王舒薇
被 告 吳海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 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代償訴外人王永華對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 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1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352,7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 聲請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843號支付 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債務,嗣被告於102年4月2日合法提 出異議致視同起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影本 、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本 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已經清楚帳務的關 係了,我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 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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