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修欽
人
被 告 張陽清
施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 於民國100年1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就被告賀樺公司對原告所負 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 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賀樺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被告賀樺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4月29 日、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2月13日、101 年2月21日、101年5月9日、10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長 期放款合計315萬元、短期融資貸款合計110萬元,利息均
按原告定存利率加碼年息3%機動計算(現為4.37%、3.94% ),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賀樺公司屆期未為還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合計2,097,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