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之請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銷關係存在。嗣於民 國102 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備位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在101 年10月31日所為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無 效;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銷關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繼續存在。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經 銷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 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 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 ,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惟伊自80年1 月即獲被告授權,負責中部地區賓 士汽車銷售及維修服務,期間積極改善廠房、增購機器設備 ,並投入大量的員工教育訓練,在5 年內完成大台中地區銷 售服務網,完整架構台中展示中心、台中服務廠、彰化分公 司、沙鹿分公司、草屯分公司,新車銷售亦快速成長。伊為
此投入大量成本,尚需配合原廠實施「經銷商標準」,共花 費近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雖曾經歷週轉困難, 亦積極處理債務,現已累積1 億3,000 萬元之自有資金,並 爭取各項競賽評比之績效,業績優異。未料,被告於101 年 通知伊提出經營計畫及股東結構計畫書,但並未明確告知其 所要求事項,伊即依正當股東結構籌足所需資金,詎遭被告 回絕,甚以伊因股東結構及據點提案與被告之目標仍有差距 ,經被告經銷商評選委員會之評分與董事會會議未能獲選最 佳提案團隊為由,於101 年10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14.1條之 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被告不顧兩造間 多年建立之信賴及合作關係,捨現有良好業績獲利優異之伊 而代之以無任何實際業績之最佳提案團隊,不僅悖於獲利之 經營原則,亦明顯不利於伊,使伊投入之大量成本費用蒙受 重大之損失,並造成受雇員工生計之困難。因此,被告所為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71條前段 規定為無效,則該合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將自動延長2 年 之固定期間。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民法第148 條、 第7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在101 年10月31日所為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銷關係自103 年1 月1日 起繼續存 在。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於90年1 月間設立,作為賓士汽車台灣地 區總代理,在此之前係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賓士公司)擔任總經銷,因此,伊與中華賓士公司並非 同一法人,並非如原告所稱自80年即獲伊正式授權。又確認 法律關係,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兩造間之經銷合 約係自97年1 月1 日簽署,業經二次展延,故系爭經銷合約 之固定期間已展延至102 年12月31日始屆滿。依系爭經銷合 約第14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於固定期間屆至六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伊於101 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到期不再展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合約尚未 屆期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仍然存在有效,並無不明確之 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兩造於簽署系爭經銷合 約時,即已約定固定期間屆至前得以書面告知他方不再展約 ,合約即於屆期終止,此為兩造約定契約權利之行使,難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伊所為係依 約行使權利且完全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經銷商,自97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14 .1條約定,任一方如未於期間屆至6 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合 約,則系爭合約自動延展2 年,系爭合約已自動延展2 次, 被告竟於101 年10月31日致函通知系爭合約至102 年12月31 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33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得利益極少甚至無利益,卻 對原告造成之損失極大,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其終止之行為無效;且確認系爭合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 繼續存在雖為確認將來法律關係,惟仍具有確認利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 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合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繼續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無效,有無理由? 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第14.1條第1 項規定「本合約自附件二 標題『生效日期』所示之日期起生效。本合約有效之固定期 間至(西元)2009年12月31日止。本合約於上述固定期間屆 至六個月前,總代理商或經銷商皆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 合約,在此情況下,本合約將於上述固定期間屆至時終止並 失其效力。若未依上述方式終止本合約,本合約將自動延展 二年之固定期間,在此二年固定期間或另外延展之固定期間 內,總代理商或經銷商得逾此固定期間屆至六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已 於101 年10月31日致函原告謂「本公司茲依貴我雙方所簽之 經銷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特此通知貴公司,經銷合約 期限屆至(西元)2013年12月31日到期正式終止,不再展延 」(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既於上開條文約定任一方得於 固定期間屆至6 個月前預告終止合約,則被告於民國102 年 12月31日前6 個月即101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將於 102 年12月31日終止,即屬預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僅係 終止之時間為合約約定之固定期間即102 年12月31日。原告 雖主張自80年起即獲中華賓士公司即被告之前身授權擔任經 銷商,耗資1 億5,000 萬元,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顯為權利濫 用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與中華賓士公司分別為90年1 月18 日、94年4 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兩者為不同之獨立法人 格,且中華賓士公司設立登記在後,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原告主張其自80年起與
被告之前身中華賓士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且至97年為達成被 告要求經銷商之標準,陸續投資1 億5,000 萬元,即屬無據 。即便原告主張擔任經銷商之成本為1 億5,000 萬元一情屬 實,惟原告亦自承營業迄今已累積1 億3,000 萬元自有資金 ,被告甚且提前至固定期間屆至前1 年預告終止系爭合約, 客觀上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終止 系爭合約另選定新經銷商,係為藉由新經銷商獲取更大利益 ,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執有關於原告之「股東結構」及「據 點提案」與目標仍有差距之文件,以證明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上開理由終 止系爭合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非維護自己 利益或所得利益極少,尚難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以損害原 告為主要目的而無效,因認本件應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 原則,以系爭合約之約定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 被告既依上開條文預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合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繼續存在, 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 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間自103 年1 月 1 日起之經銷關係,屬將來法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經銷關係存在之訴,即非合法。況被 告業於系爭合約屆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期間屆 滿時終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兩造間並不存在103 年1 月1 日起之經銷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在101 年10月31日所為終 止兩造間經銷合約無效,及備位請求兩造間經銷關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繼續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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