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26號
TPDV,102,訴,122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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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被   告 林份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 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效愚於民國88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 林份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23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9 月 9 日止,借款人應於借款後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前二年按年息7.9 %固定計息,自第三年起,利息按 年息8.4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 年息7.894 %),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效愚未 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 陳效愚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66萬4,635 元(含執行費2 萬4,543 元;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4萬92元)後, 訴外人陳效愚仍積欠本金187 萬8,227 元,及自92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9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與訴外人陳效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9 月3 日台 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8 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擔保放款借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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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