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林志淵
被 告 蘇茜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
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7,360 元,及自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14 元,及自9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25 元,及其中483,741 元自102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 年4 月2 日以書狀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058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4 元,及自9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25 元,及其中483,741 元自102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蘇茜林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變更,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降額減息還 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3 日至101 年2 月23日止,約 定分72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 年利率17.5% 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 ,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24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84,058 元,未依約清償。(二)被告復於93年8 月1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0日至96 年12月23日止,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 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5% 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 息20% 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0日止,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114,504 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又於92年12月17日簽訂「個人信貸—年終回饋老友超 低利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 12月17日至108 年12月17日止,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於 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9.99% 計算,逾期 清償者,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3 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結欠484,325 元(其中本金為483,741 元,其他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584 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四)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58 元,及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4 元,及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3.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25 元,及其中483,741 元自102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 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貸—年終回饋老友超低利專案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 影本等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舉事證,堪 認其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