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賴見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法人股東, 因中纖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貴增於民國99年9 月10日遭解任 改派而有適法性爭議,時任中投公司董事長之林忠誠為維護 中投公司利益,釐清中纖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解任改派之爭議 ,遂於99年10月間代表中投公司委任伊對中纖公司及改派後 之董事長王貴鋒提起訴訟,即鈞院99年訴字第4462號確認董 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以王貴鋒及中纖公司為相對人,向鈞 院聲請假處分即99年全字第430 號假處分事件,並與伊簽立 委任契約,約定律師酬金分成按時計收新臺幣(下同)8,00 0 元,如獲得勝訴判決或案件達成和解另行請求後酬300 萬 元。嗣伊為處理上開爭議所耗費時間共計128.2 小時,並使 上開爭議以和解方式落幕,故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律師酬金 ,在按時計費部分為1,025,600元(128.2 8,000 =1,02 5,600 ),後酬部分為300 萬元,共計4,025,600元( 1,02 5,600+3,000,000=4,025,600 ),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 中投公司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林忠誠並非伊之 實際負責人,並無獨自決定代表伊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 且伊於99年10月間針對中纖公司之經營權爭議並無提起訴訟 之必要,林忠誠所為委任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因與公司營 業上事務無關,僅係用以處理王貴增個人遭解任事務,非經 伊承認對之不生效力,而伊已明確否認該委任契約。況伊本 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監察人對中纖公司董事提起 訴訟,然林忠誠捨此不為,而直接委任原告對中纖公司提起
訴訟,更可證林忠誠之委任行為已逾越身為董事長之權利範 圍,且原告甫於99年9 月間因中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貴增 遭解任改派而產生董事委任關係適法性爭議,接受時任中纖 公司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之委任,對斯時新任中纖公司董 事長王貴鋒及董事李朝清、林家振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及假處分保全聲請,分別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35 號及99年度全字第232 號事件繫屬,卻於99年10月間再受伊 委任處理同一爭議,且未對時任董事長林忠誠告以上情,此 舉顯有違律師倫理,原告顯以詐術欺罔,兩造間系爭委任契 約因伊已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亦否認原告為該案 處理時數,且原告所處理鈞院99年訴字第4462號案件,係因 伊撤回訴訟而結案,並非因達成和解而結案,故原告請求後 酬300 萬元亦屬無由,如認雙方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亦應將 原告報酬酌減至合理價額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忠誠曾於99年10月8 日對中纖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貴鋒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 院以99年訴字第4462號案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為該案原告 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日期一併提起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經本院以 99年全字第430 號案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為該案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核屬實。
㈢、中纖公司之前監察人黃風然及葉唐榮曾於99年9 月16日委任 原告以中纖公司之名義,對王貴鋒、李朝清及林家振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135號案件 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簽署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中纖公司 董事長改任爭議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原告已為被告提起鈞院 99年訴字第4462號及99年全字第430 號假處分聲請,嗣並使 案件達成和解,已完成委任工作,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民事 起訴狀、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影本為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為:被告與原告間是 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於99年10月8 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對中纖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王貴鋒提起本院99年訴字第4462號確認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訴,惟觀諸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0日第二十三屆第二次董事臨 時會會議決議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王貴鋒與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請求確認 王貴鋒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語,又同日所提本院99年全字第430 號聲請假處 分之聲明為:「一、於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王貴鋒與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前,請 准裁定命相對人王貴鋒不得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董事長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二、於法 院判決確認相對人王貴鋒與聲請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前,請准裁定命相對人王 貴鋒不得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名義行使 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其理由均以王貴 鋒等召開中纖公司第2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會議,並無緊急 事由,竟未於7 日前通知被告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林本儀、林 孝毓及中纖公司之監察人黃風然、葉唐榮開會,該次董事會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故該次董事會臨時會改選王貴鋒為 中纖公司董事長決議應為無效,從而王貴鋒與中纖公司間並 無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等在卷可稽,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 告為被告所提起訴訟內容,雖係對中纖公司之董事王貴鋒召 開董事臨時會程序是否違法,進而董事臨時會選任王貴鋒為 董事長是否合法之問題,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 所提本院99年訴字第4462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無 以參與中纖公司該次會議之董事為被告,亦非以中纖公司監 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是否合法,本非 無疑,又按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 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 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 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 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 主張,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被告為中纖公司之法人股東,如需對中纖公司之董事王貴鋒 提起訴訟,得依公司法第212 條至第214 條之規定尋求救濟 ,不需逕以股東身份提起訴訟,故被告中投公司逕行委任原
告以股東身份對中纖公司及王貴鋒提起訴訟之行為,難謂係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再原告於99年10月8 日提起該案訴訟後 ,於未進行任何程序前,旋於99年11月19日即撤回該件起訴 ,該件訴訟實質上未進行任何程序。又原告所提起前開假處 分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99年度全字第430 號裁定 聲請駁回,裁定理由略以:「…惟稽核上述各該文件內容, 並未指出中纖公司在相對人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有 何違法情事,公司造成損害,致公司營運困難,或嚴重造成 公司內部治理之缺點等項,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何種權利將 因相對人行使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致受重大損 害,或對其造成急迫危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已難認有據。」等語(參見前揭裁定第6 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4462號、99年度全字第43 0 號卷宗查核屬實,綜觀原告前揭處理之事項,均係為防止 中纖公司第2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會議所改選董事長王貴鋒 行使職權,顯見被告辯稱王貴增為其個人維持中纖公司董事 長地位,而委任原告以民事救濟及保全程序等手段,應為可 採。
㈡、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 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 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經查:中纖公司負 責人改派爭議,肇因於中纖公司最大之法人股東磐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磐亞公司)將在中纖公司之代表人由王貴 增改派為王貴鋒,再由王貴鋒召開董事臨時會當選為中纖公 司之董事長及擔任總經理,並解除王貴增總經理一職,此有 改派書以及中纖公司23屆第2 次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99年度全字第430 號卷第11頁及第14頁),而該 次臨時董事會所為選任新董事長,對於全體股東而言並無不 利,但卻影響王貴增事後出席董事會及行使公司職權之權益 。復審酌原告聲請傳喚到庭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林忠誠 於102 年102 年3 月13日到庭證稱:「(問:在何時、何地 談妥委任並簽署委任契約?在場者有誰?)那時候應該是差 不多在9 月底10月初,那時候在敦化南路,在王貴增先生家 裡,那時候在場就是王先生還有我跟賴律師。」、「(問: 中纖投資是家族企業?)是。」、「(問:中纖投資公司實 際負責人?)我的老闆是王貴增、王貴賢、王朝慶。」、「 (問:中纖公司改派董事長糾紛是因為改派的時候發生糾紛 ?是因為改派何人?)是,因為王貴賢把王貴增改派。」、 「(問:王貴增在委任本件律師提起訴訟的時候是基於個人
還是公司的地位?)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王貴增是中纖投 資的股東,他不能代表委任律師,所以才跟我商量,因為我 當時是中纖投資的法定代理人,這樣已經影響到整個中國人 造纖維公司的權益,他來跟我討論,那時候我也考量過,所 以才會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提起委任契約,那時候是希望家 族可以坐下來談,所以後面才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7頁),由前證述可知,中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 貴增,當時中纖公司董事長發生改派紛爭,中纖公司原董事 長王貴增因王貴鋒而喪失中纖公司董事長地位,王貴增僅為 中投公司的股東,無法以個人名義對中纖公司董事會提起訴 訟,故與中投公司名義上董事長林忠誠商議,以中投公司名 義,對中纖公司以及王貴鋒提起訴訟,故提起前揭訴訟行為 目的,係王貴增個人因中纖公司董事會改選後,致使其個人 喪失董事身份之行為,林忠誠雖以董事長身份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署委任契約,然實際上卻是王貴增委請原告處理其個人 事務。
㈢、原告及林忠誠雖均主張,提起訴訟是為被告及中纖公司權益 云云;惟查:原告早於99年9 月16日即受中纖公司監察人黃 風然及葉唐榮之委任,對王貴鋒、李朝清及林家振提起確認 與中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請求確認王貴鋒 與中纖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99年度訴字第4135號卷在卷可考,原告身為專業律師, 既已受中纖公司監察人之委任,應知悉無需為解決同一爭議 ,再受被告中投公司委任之必要,加以時任被告中投公司董 事長之林忠誠亦出具書面自承,於99年10月間以中投公司代 表人身份委任原告承辦中纖公司負責人之改派爭議時,事先 已獲原告告知其已受中纖公司之監察人委任承辦同一爭議之 相關案件(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中纖公司之監察人既已 對中纖公司負責人改派爭議提起訴訟,被告中投公司之代表 人於知悉此事之情況下,亦無再需斥資以股東身份提起同一 訴訟之必要,證人林忠誠於本院作證時復未能明確指出被告 中投公司委任原告對中纖公司及王貴鋒提起訴訟,對被告中 投公司有何實益,更顯見委任原告對中纖公司及王貴鋒提起 訴訟並非有益於公司而得認定係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又依公 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 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9年10月間為被告提起上開訴訟程序以 及保全程序時,中纖公司之董事共有七席,王貴鋒、王貴賢 、李朝加、林家振等四人代表磐亞公司,林忠誠、張月琴、 李雅婷等三人則代表被告中投公司,此有中纖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全字第430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依上開規定,縱王貴鋒依法通知被告公司之全體法人代 表出席董事會,因被告中投公司僅占全部七席董事中之三席 ,少於磐亞公司之四席董事,故仍無法改變由王貴鋒擔任中 纖公司董事長之結果,再審酌本院99年全字第430 號假處分 裁定理由:「…中纖公司於系爭董事臨時會後之董事除相對 人王貴鋒外,即王貴賢、李朝加、林家振、林忠誠、張月琴 、李雅婷等人,另監察人則為葉唐榮、黃風然,其中林朝加 、林家振與相對人王貴鋒同為磐亞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另 林忠誠、張月琴及李雅婷則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代表,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改派書(見本院卷第55、154 、155 、156 頁)附卷足佐。而聲請人既已就系爭董事臨時會推選相對人 王貴鋒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等職務之決議持相佐之意見,復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紛爭,監察人葉唐榮及黃風然亦以 同一事由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業經撤回),甚且黃風然復 特意再委派董事張月琴、李雅婷派駐中纖公司10樓右側辦公 室(原祕書室及董事長室)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亦有監察人 函(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憑,則中纖公司上述董事及監察 人間在中纖公司之立場明顯對立相反,勢必增加中纖公司在 決策營運上之困難度,亦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堪認本件如 予准許者,將造成聲請人所獲利益甚微,中纖公司及投資大 眾所受損害更大之結果。」等語(參見前揭裁定第7 頁), 顯見原告提起前揭訴訟及假處分對解決公司紛爭並無助益, 復審酌被告中投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時以及嗣後討論案 情時,訴外人王貴增均在場,此觀諸該案證人黃風然即中纖 公司之原監察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透過王貴增認識原告律師,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及 嗣後討論案情時,訴外人王貴增均在場參與等語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第12 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係受王貴增之委託而 處理中纖公司董事長改任之爭議,由此可知,林忠誠並非基 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而提起訴訟,而係基於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貴增個人之利益委任原告提起訴訟,應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兩造間形式上存在委任契約,惟委任事務之內容實質 上俱為滿足王貴增私人利益,反而有損於被告之利益,依前 開判例要旨之見解,林忠誠代表被告中投公司委任原告之行 為,非經被告中投公司之承認,不生效力,原告明知係為王 貴增個人利益而提起中纖公司董事長改任爭議之相關訴訟, 故原告顯非須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甚明,前開法律諮詢契約 既係王貴增為鞏固其原先於中纖公司之董事地位而與原告簽 署之契約,並非係因被告公司業務或訴訟上需要所為之相關
法律諮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相關法律諮詢費用。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法第169 條所明文。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 。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 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 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則著有70年度臺 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又主張林忠誠於系爭委 任契約書上蓋章,代理被告委任原告,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 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明知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王貴增,而被告之董事長林忠誠係以被告 及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該委任契約書等情,業如前不爭事 實所述,即林忠誠並無以代理王貴增或被告名義之方式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自與前述表見代理人之成立要件有 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符,委無足取。㈤、小結:原告顯係受委任為王貴增個人利益所選任,而非林忠 誠因被告營業上之事務代表被告,核此項委任事務之性質, 自不屬被告公司所營事務及其負責人就所任事務權限等範圍 內,揆之首揭說明,則為被告董事長林忠誠自無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亦不論原 告是否善意,非經被告承認,自不能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 既已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與原告 間之委任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即無庸給付委任報酬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律師酬金共計4,0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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