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 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 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2年3月1日 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 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 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仍以伊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字第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 按指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說明,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法院係以再審不合法 裁定駁回,伊提出之再審理由根本未受實質審理。而伊就原 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一一指明在案,原先裁判為違法 ,後裁判即應予糾正廢棄,倘後裁判仍予維持,即有違法之 情事,伊已指明其違法應予糾正方為適法,歷審再審裁定且 逕認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伊並非只依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權利而提起訴訟,故原確定 判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認為伊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 人返還之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589元及國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376股暨股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而為判決,顯然違法。而 歷審再審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違誤亦有不予糾正之違法情 事。
㈢現金股利雖為公同共有物(股票)所分配之股利,為公同共
有人所共有,惟伊係公同共有物之繼承人,因地價稅、遺產 稅等連帶債務而成為連帶債務人,有權向公同共有物請求權 (民法第273條第1項),根本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無關,歷 審再審裁定假藉其他等等理由,有不予糾正之違法,應予一 併廢棄。
㈣現金認股權利(公同共有物之認股權)的國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376股,係伊用現金認股,所有權即屬伊所有,依 法應給付給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請求權無關;且現金股 利之法定請求5年,現金增資認股只有短短幾十日,過期即 喪失權利,如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同意而致權利喪失,顯非民 法第828條第3項設立之目的,而伊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 權利請求,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無關,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法,應在再 審時予以糾正,再審裁定不予糾正即屬違法裁判。爰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 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 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 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 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⒉准予判決王福 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元給予再審聲 請人。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 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⒋歷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 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 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 理由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則本院在審究其有無理由,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此裁定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查再審聲請 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說明,及指摘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廢棄,有違法 情事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說明,顯係對再審訴訟之程式有所誤解,其以此作為再審理 由,於法即有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與前揭歷次再審之訴、聲 請再審事件之理由均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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