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王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一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2萬元為擔保,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5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5號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 人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 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506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 狀、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9日北院木 101司執全宙字第1095號、102年5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宙 字第1095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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