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20號
TPDV,102,聲,220,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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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相 對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六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41號仲 裁判斷書、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376號給付工程 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4萬2,641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市府分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總管理信託部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02年5 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376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經抵銷、清償而消 滅,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 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524萬2,641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 102年5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534萬3,663元(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共 計4月又19日;計算式:524萬2,641元+[524萬2,641元×5% ÷12×4]+[524萬2,641元×5%÷365×19]=534萬3,66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 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 須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而該債務人異議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 ,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 對人上開如未停止執行得於102年5月13日受償之債權總額為 534萬3,663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15萬7,794元(534萬3,663×5% ÷12×52=115萬7,794),爰取其概數115萬8,000元作為估 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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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府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