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15號
TPDV,102,聲,215,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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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 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故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相對人雖尚未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 訴狀影本及收狀證明,則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固經士林地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何 時聲請強制執行尚不明,故尚無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 行。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02年5月9 日,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蓋



有士林地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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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