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4聲字第208
號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財蓬
聲 請 人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共同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相 對 人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相 對 人 許淦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725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3,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1136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 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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