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石卓明
石卓倫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石大為
范寶厚
聲 請 人 石卓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參照) 。
二、經查,被繼承人石仲衍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死亡,案外人 石依華及石光煦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而聲請 人3 人為同案聲請人石大為(即被繼承人之子)之子女,此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中僅石大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石依華及石光煦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 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3 人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 請人3 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