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0年度,316號
TNHM,90,抗,316,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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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 ○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羈押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乙○○係臺 南縣北門鄉長,被告甲○○為該鄉公所總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起,明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為二百 萬元以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為一百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發包,須以公開競標 競價方式,進行比價議價,卻與廠商勾結,指定盧榮海李和成、陳清風等人所 經營之土木業者,以假比價方式得標,標價接近底價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以舞 弊方式圖利達一億餘元,被告乙○○並向廠商盧榮海收取回扣達二千五百九十四 萬餘元。又以依調查站所整理之統計表,足以發現投標廠商有固定組合,押標金 許多由同一廠商領取,押標金之支(匯)票為連號,廠商盧榮海於檢調偵訊時復 自白在卷,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坦承不諱,另陪標之廠商等亦承認未實 際投標,未領取標單,及提出押標金;復於被告二人之辦公處所搜得比價三家廠 商之紙條,被告甲○○又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有串證之虞,及本案卷證繁多,尚有 多位證人待傳訊等由。認被告二人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於所送羈押聲請書,敘述該二被告之 犯罪嫌疑事實、聲請羈押理由證據、聲請羈押依據,並檢附該案全卷連同該二被 告一併聲請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於審理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二人 渉犯貪瀆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證人之 虞,非有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均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九月五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擔任北門鄉鄉長,凡北門鄉公所承辦之小型工程,因公告金額在二百萬元( 嗣減為一百萬元)以下,其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甚至其仍裁示 辦理門首公告,使有意願之廠商可以參加競標,抑且邀請之廠商多達三家,以 利競價,其所為並無違法。至於參加比價廠商,是否私下協議,由其中二家陪 標,一家以較低價得標,其全然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縱有此事,亦 係承辦人員失察,與其無關,不能認其涉嫌圖利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二)檢察官指訴其選定三家廠商皆有固定之組合,以利其中二家陪標,另一家得標 。姑勿論指定廠商參加比價,本為其擔任鄉長之職權,況其依據多年來各廠商



在地方上之口碑、實際施工之優劣、承辦同仁反映廠商之配合程度,所選定者 自是殷實、可靠、認真負責之廠商,唯至少仍有二十餘家廠商,並無固定集中 於數家。至某些廠商標價較低,因而時常得標,尤不足以認為另二家即為陪標 ,況絕無三家廠商為一組之固定組合,此以檢察官質疑李春土木包工業為例: 李春因工程品質優良,且為人隨和,凡施工地點附近若有路面破洞、水溝破損 ,鄉民凡有所求,無不盡力處理,雖非招標範圍內之工程,亦免費為鄉民施工 ,故在地方上風評頗佳,其時常通知前來比價,唯李春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未 得標者目前至少查出有八筆,如:
⑴保吉村小蚵寮社區活動中心增修建工程(成泰、李春、邑邦) ⑵北門村漁民活動中心地板鋪設及周邊緣美化工程(欣裕、李春、龍益) ⑶錦湖村新未漁業道路改善工程(欣裕、李春、毅丞) ⑷八十九年北門鄉道路工程(欣裕、李春、龍益) ⑸北門村活動中心內部設備暨二樓增建工程(欣裕、李春、龍益) ⑹永安漁塭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欣裕、李春、龍益) ⑺溝西白米漁塭道路排水等改善工程(欣裕、李春、龍益) ⑻雙春、永春漁塭水閘門改善工程(欣裕、李春、龍益) 而李春得標之工程約四十餘筆,亦即有五分之一曾參加比價未得標,豈可謂有陪 標情事。再以檢察官指為李春土木包工業之陪標廠商龍億土木包工業,也有下列 工程得標,如:
⑴新圍渡仔頭等部落曬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⑵仁里九天女山段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⑶溪仔寮小排改善工程
⑷永華地區道路排水擋土牆等工程
⑸保吉地區道路排水檜土牆等工程
如此何能認為龍億土木包工業為專門陪標之廠商。(三)檢察官又指有某些廠商借牌承攬工程,唯是否有私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 是承辦人員辦理招標時應主動調查,其身為鄉長,並未參與招標業務,自不可 能知悉。況如有私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法令並未規定必需負責人親自參 加投標,出面參加投標之人持有廠商之登記文件、印鑑,又如何辨明其為借牌 ?而如有借牌但時常變換借用之廠商,承辨人員又如何查悉?以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移送之資料,指盧榮海先後曾借用以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即:正豐 土木包工業、力新營造有限公司、龍鶴營造有限公司、堯壹土木包工業,尤令 承辨人員難以查悉,不能據此認招標程序有何違法,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四)本案有關涉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皆已到案,且經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完 畢,並製作筆錄在卷,某些共同被告或證人甚且數度訊問,非止一次,本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退萬步云,縱或有共同被告或證人為先後不一之陳述,亦 可依據卷存之證據依法論斷,並非如有共同被告或證人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即 認是被告與之勾串。抑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羈押 之要件,是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是指尚有 某些共犯或證人未到案或未經訊問,恐被告與之勾串證言而脫卸刑責,唯本案



涉案之共同被告與證人皆經訊問,即無勾串證言之虞,原審法院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將其羈押,自屬違誤。
(五)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採限制性招標,此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限制性招標 不需經公告程序,僅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甚或僅邀請一家議價皆無不可( 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而競爭者少,自必公告上網招標之標價為高, 此為眾所皆知之理。再加上廠商皆知押標金一向為預算數之十分之一,預算數 內百分之五為設計監造費,其餘百分之九五即為工程費,鄉長決定底價大多只 刪去尾數,如此推算底價極為容易,標價接近底價自屬可能,此為制度面之問 題,非其所能左右,亦不能把所有工程,不問金額大小皆公告上網招標,實不 能據此認其係圖利廠商而予羈押。且其擔任鄉長一向清廉公正,所有參加鄉鎮 公所工程之廠商,從無人指訴其曾收取回扣,僅有盧榮海之片面且毫無根據之 指訴,稱其每件工程皆曾收取百分之十之回扣?唯究竟有若干件工程支付回扣 ?每件金額多少?在何處付其回扣?款項由何處提領?在在皆無法查明,盧榮 海亦未能一一詳述,則該指訴即有瑕疵,其犯罪嫌疑即非重大,且無具體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收取回扣之犯行,原審法院諭命將其羈押,尤屬違法。(六)又其近年健康狀況惡化,因顱內出血併基底神經核空洞化,目前呈現類似重風 之後遺症,即輕度退化、記憶喪失情形,無法自理生活,並因急性膽囊炎而摘 除膽囊,目前肝臟仍有囊腫,醫囑應每星期定期追蹤檢查,以防惡化,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至今年五月,已斷續住院三次,此有奇美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三 紙為據,其健康狀況惡化,亟需醫療且應每星期定期追蹤,再因其有記憶喪失 情形,無法自理生活,原審法院諭令羈押,將危及其健康,甚至將有致命之虞 ,尤為不當。
三、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為北門鄉公所總務,承辦小型工程之招標業務,因公告金額在二百萬元(嗣 減為一百萬元)以下,由鄉長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是否鄉長指定之三家廠商有固定之組合?是否鄉長固定指定某幾家廠 商?皆為鄉長之職權,其本無權過問。至於參加投標之廠商,是否某一廠商因 標價較低而時常得標,尤不能據此認為另二家即為陪標,標價之高低係由廠商 決定,並無證據證明鄉長洩漏底價,其亦不悉底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知悉 另二家廠商為陪標,尤不能以標金較高未得標即為陪標,如此其在參與投標業 務並無任何疏失,即無不法圖利罪嫌,不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予羈押。(二)檢察官指某些廠商借牌承攬工程,唯廠商私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其實在 無法查悉。由於法令並未規定必需負責人親自參加投標,出面參加投標之人持 有廠商之登記文件、印鑑,又如何辨明係借牌?而如有借牌但時常變換借用之 廠商,承辦人員又如何查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移送之資料,指盧榮海 先後曾借用以下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即:正豐土木包工業、力新營造有限公司 、龍鶴營造有限公司、堯壹土木包工業,尤令承辨人員難以查悉,不能據此認 招標程序有何違法,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三)本案有關涉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皆已到案,且經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完 畢,並製作筆錄在卷,某些共同被告或證人甚且數度訊問,非止一次,本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退萬步言,縱有共同被告或證人為先後不一之陳述,亦可 依據卷存之證據依法論斷,並非如有共同被告或證人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即認 係被告與之勾串證言。抑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羈 押要件,是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係指尚有 某些共犯或證人未到案或未經訊問,恐被告與之勾串證言以脫卸刑責,惟本案 涉案之共同被告與證人皆經訊問,即無勾串證言之虞,原審法院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予羈押,自屬違誤。
四、惟查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既已明確記載逮捕被告二人之時間、事由,自屬合法 之逮捕;且該聲請書復具體敘述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及提出相當之證 據佐證,自亦足認所為係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二人及部 分相關證人,雖已迭經調查員或檢察官偵訊在案;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理由欄 ,既亦明載本案卷證繁雜,尚有多位證人待傳證,則因既有多位證人待訊,為求 發現真實,苟未將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二人為求自保, 將有在外先與各該待訊證人串證之可能,而難求得實情,況檢察官復稱被告甲○ ○在偵查中翻異前供,益信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各該待訊證人之虞,而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乙○○另檢附奇美 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固足認其罹患有前揭疾病;然其既自承於九十年五月份 後即未曾再住院,僅需每星期定期追蹤檢查,且未羈押前猶任職北門鄉長,顯見 其身體尚未已達不適羈押之程度,況羈押期間苟因身體不適,亦非不得在所內或 外送就醫,是亦難以身體健康為由,而認有不宜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審法完准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二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被告二人 徒憑己意片面自認無上開羈押之原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依法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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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