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628號
TPDV,102,繼,628,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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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榮吉
      陳振賢
      陳如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份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昭明之子輩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後, 其孫輩之繼承人有葉采緁、葉承旭陳生原、陳薇、劉侑承劉宥均等6人,此有戶籍謄本足參,繼承人葉采緁、陳生 原、陳薇、劉侑承劉宥均拋棄繼承,其應繼份歸葉承旭。 聲請人係陳昭明之兄弟姊妹,依上開規定,並無繼承權。故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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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