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270號
TPDV,102,繼,270,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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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蔡沅朋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蔡柏宏蔡沅朋分別為被繼承人蔡陳罔市之孫及曾 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 ,聲請人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蔡陳罔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 按被繼承人蔡陳罔市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蔡節蔡福財蔡慧茵蔡明敏等人、並未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蔡陳罔市目前合法之繼承人 為蔡節蔡福財蔡慧茵蔡明敏等人,故聲請人蔡柏宏蔡沅朋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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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