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曉芙
代 理 人 賴怡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周祖忽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去世,其 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然 聲請人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其他 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並已於102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