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7號
TPDV,102,簡上,5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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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洪泰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 10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票號BA0000000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其餘支票5紙 經上訴人於提示日向付款人即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提示 時遭退票,迄今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系爭支票屆期勢必 無從兌現,則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故對系爭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請求給付票款 金額7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上訴意旨略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既經列為拒絕 往來戶,則系爭支票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未到期而無從提示 ,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票據文 義負最終給付票據之義務,故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似有不當 。況系爭支票已於101年10月13日到期,經上訴人於101年10 月15日向委託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133 條規定,上訴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支票款糾紛係源自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巨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星公司) 所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系爭合作協議書本質上即係借款契約,就此等借款本金 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者為「保證獲利 」即為利息部分,以4,000萬元於半年即應給付2,500萬元, 已逾年息20%法定利息之規定,顯屬有失公平。又系爭支票 原係由巨星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智富所收受,再由其交 付予巨星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得以上開原因拒 絕給付予巨星公司,且上訴人未曾支付過任何對價予前手巨 星公司,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 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請求給付票款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持有其他5張支票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並 各依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部分則遭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0 0,000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巨星公司,再由巨星 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嗣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 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 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㈡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復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支票款糾紛係源自於被上訴人與巨 星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本質上即係借 款契約,就此等借款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者為「保證獲利」即為利息部分,以4,000萬元於 半年即應給付2,500萬元,已逾年息20%法定利息之規定,顯 屬有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本件上訴人, 其依票據法行使權利,不以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 訴人雖舉前揭事實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然查其所 稱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星公司間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所 衍生之借款本金、獲利利息云云,上訴人既非直接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對象,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為巨星公 司之股東之ㄧ,即認其明知被上訴人與巨星公司間有上開投 資合作分配利潤之協議,縱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合作協議書簽 訂之情事,綜觀其協議書內容,係巨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北 投區之土地合作投資興建、推廣及合作獲利等項目,既已指 明係「投資合作契約」,且就各期應撥給獲利金額及給付時 期均明文規定,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契約」,該獲利 金額亦非法定利息,自無被告所稱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且有 過高顯失公平之虞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抗辯事由,既 非執票人前後手存在之原因關係,則執票人即上訴人自非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被上訴人 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訴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回協議書各一紙,惟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契約與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有何關連,是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 判例)。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否認,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出於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該支 票之票據權利云云,顯屬空言指摘,自難採信。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已於101年10月13日到期,經上訴人於 101年10月15日向委託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上訴人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依法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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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