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18號
TPDV,102,簡上,11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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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信智
被 上訴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05 號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787號確定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 第123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既否 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1年間,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急 需資金週轉,乃向訴外人彭心蓮(中和圓通寺師父,法號釋 心蓮,已歿)借款,彭心蓮因信任被上訴人故未簽立借據, 並同意被上訴人有還款能力時再慢慢清償,每次借貸均以現 金交付,還款時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入彭心蓮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年來採此模式未生爭執。然於 94年間彭心蓮稱多位信徒認此種借貸方式對其無保障,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擔保並簽立本票,是至94年10月止彭心蓮 貸予被上訴人款項為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



訴人當時雖已償還部分款項,為使彭心蓮安心,仍於94年10 月9 日開立6 紙共3,000,000 元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 其後兩人借還款仍依以往模式,至100 年6 月系爭借款已全 數清償完畢。嗣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每月支付50,000元作為供 養師父之費用至彭心蓮過世為止,故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12日止被上訴人額外支付400,000 元,甚至彭心蓮過 世後舉辦法會之餐費140,000 元亦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對債務人彭心蓮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6 紙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自認已清償完畢且彭心蓮亦保證不會行使 票據權利,故未向其要求返還。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 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因被上訴 人不認識上訴人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且函內未載明 票號或其他資訊,故被上訴人未有回應,惟其後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方知系爭本票已落入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向彭心蓮親戚詢 問後,得知彭心蓮於101 年2 月過世後,其親戚收拾遺物時 發現許多文件物品均已遭人取走,系爭本票極可能於當時遭 上訴人取走並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對被 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提示付款行為,未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 先為付款提示,逕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 追索權即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與彭心蓮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而彭心蓮生前經濟狀況良好能不斷借款予被上訴人,要 無可能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其與彭 心蓮間法律關係並提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證明;上訴人之 前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當相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或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 ,而其於原審則辯稱: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係開立予彭心 蓮,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收受者,被上訴人以其與彭心 蓮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上訴人為抗辯,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若至94年10月止共計向 彭心蓮借款3,000,000 元且已償還80餘萬,依理不致於有讓 債權人安心即開立包含已還款金額之本票?且民間借貸有約 定利息為常態,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彭心蓮之金額亦與利息支 付型態不符,甚被上訴人自承經營蓮香齋餐廳多年,可見社 會經驗豐富,當知本票有流通性,豈可能還款完成而因債權 人保證即未取回本票?雖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彭心蓮間事由



對抗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顯係藉彭心蓮已往生之機會而胡謅 內容,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似指上訴人以惡意或不以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上訴人從未對其為付款提示行為等,均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發票日分為 101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103 年9 月20日,票面 金額各為500,000 元之本票交予彭心蓮,彭心蓮於101 年2 月間過世,嗣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3,000,000 元,且於同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787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其餘上開3 紙本票、臺北 仁杭郵局存證號碼1830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77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為真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或無對價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 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彭心蓮間之借



貸關係,且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彭心蓮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等情,業已 提出原證1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存款明細及 原證2 系爭本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6頁),又彭 心蓮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於102 年2 月死亡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認被上訴 人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上揭主 張,應足認定。
㈢另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負舉證責任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 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 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 叁字第286號、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參以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彭心蓮業已死亡,對於系爭本票如何轉 至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以 詐欺或惡意方式取得等等,被上訴人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 其蒐證有相當之困難,是以,課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險失公 平之理,應予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㈣承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認定已清償完畢,則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 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本票,準此,彭心 蓮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時,依法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



上訴人,然彭心蓮竟未予返還,應認彭心蓮已無權持有系爭 本票;再佐之上訴人經原審於101 年11月8 日函請其於文到 7 日內具狀陳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時、地、原因、對價等,然 上訴人迄今均未陳報,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衡情上訴人 如自有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本票,應會立即陳報法院以證其權 利,迄今卻未提出,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已清償完畢,其取得系爭本票非善意,職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既從無權處分人即彭心蓮處取得系爭本票, 且為惡意,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又上訴人亦未具狀陳明取得系爭本票所支付之對價,以證其 票據上之權利,亦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相當對 價,甚或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彭心蓮之權利,故而上訴人不得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 得行使追索權,且提出原證3 存證信函為證,按本票內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 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原證3 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索簽發之本 票時間為94年10月9 日、面額各為500,000 元,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衡情被上訴人實難知悉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之本票為 何,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然此部分所涉為上訴人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及得否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 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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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到期日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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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9日 │50萬元 │NO087776│98年9月20日 │郭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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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9日 │50萬元 │NO087777│99年9月20日 │郭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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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9日 │50萬元 │NO087778│100年9月20日│郭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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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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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