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1號
TPDV,102,破,11,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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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東榮即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 )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鼎森公司遂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於 101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東榮為清算人,清算 人就任後清查鼎森公司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已登記負債為3,004,504,126 元,資產顯然已不足清償 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 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 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 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 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 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 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三、查鼎森公司迄至102 年2 月6 日止,尚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60,895,040元(含暫行核定稅額,滯納利息另計) ,此有鼎森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務狀況說明書)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 總價值僅為15,000,000元。是故,以鼎森公司之資產優先清 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綜上,本院審酌鼎森公司現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 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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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東榮即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