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羅清志
相 對 人 羅景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景梅(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清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羅清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清志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中風與末期失智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羅清志為監護人、 相對人之子羅清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末期失智症等疾病,無法辨識人,無語 言能力,無法坐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與鼻胃管 ,對外界叫喚無法理解,生活起居完全需人照料,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等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 年 3 月27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羅景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育有四名子女,相對人次子羅
博睿、四子趙清輝同意由聲請人羅清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羅清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羅清志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羅清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