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69號
TPDV,102,監宣,269,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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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蒙京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蒙大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蒙大光之堂侄女,為5親之旁系 血親,且無最近1年有同居之事實,此有聲請狀、親屬系統 表足參,並非有權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相對人蒙大光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得由其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聲請監護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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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