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蔡爾淵
相 對 人 蔡李阿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李阿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爾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瑞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爾淵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 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蔡爾淵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蔡瑞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疾病,意識清醒,表情淡 漠,言語對談可答問話,但回答內容常離題、答非所問或重 複相同語句,思考內容貧乏、邏輯鬆散,對時間、地點之定 向感不正確,判斷、計算、記憶、抽象思考等回答出現錯誤 ,生活功能、認知功能與社會功能皆有明顯退化情形,發病 迄今超過40年,功能恢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 云云,然據本院於行鑑定程序中之聞見與前揭鑑定報告中關
於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內容記載,認相對人雖 有部分受意思表示能力,然對經濟與金錢已無自行管理能力 ,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護,處理自身事務有困難,已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蔡 李阿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女蔡一萍、次女蔡嘉惠 同意由聲請人蔡爾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子蔡瑞 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蔡爾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蔡瑞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