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敬祥
相 對 人 歐爵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立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係雙方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後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10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安排行程 說明,確認參加人員並成立旅遊契約,並就支付旅費方式雙 方合意如下:㈠由參加者當場刷卡方式支付。㈡由參加者在 臺北以匯款方式支付。抗告人即當場刷卡支付旅費,是兩造 間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今兩造因 系爭契約發生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心怡、陳甯、周美雲、蕭伯文、 藍國禎、林敬祥、郭淑娟、林季言、林大維、林育維、陳意 茹等人之證明書為證。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所主張形式 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 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查,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 賠償,固提出旅遊行程表、律師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7 頁)、陳心怡等11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 等件為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號3樓召開行程說明會及締約之情,尚無法證明兩造 有以上址為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清償地」之明示或默示意 思表示,況且抗告人已自承其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欲至芬蘭、丹麥、瑞典旅遊,復核與其所提出之旅遊行程 表相符(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5頁反面),益徵本件系爭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在臺北市大安區,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 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即無足採。抗告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認本院為兩造間訴訟之特 別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以相對 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