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英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英豪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從事室內設計,民國94年間轉行家 具進口業,開設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惟97年間發生金融海嘯 ,其後公司營業額大幅縮水,公司終因不堪虧損而清算解散 ,公司債務未獲全額清償,銀行轉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求 償,債務人之存款、股票陸續被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殆盡,債 務人仍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95萬4588元無 力清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向鈞院聲 請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清償方案每月需 清償3萬元,債務人參加勞委會職業訓練所請領之職訓生活 津貼每月1萬1268元,加上債務人利用週末工作每月約領有 4000元,以債務人每月約1萬5268元之收入就算不吃不喝亦 無法清償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每月基 本生活支出,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提出債權總額558萬256元,分 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萬1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債 務人表示其無力清償,目前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無 法有餘額為清償,故於10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號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為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德門公司)之董事、原創室內裝修設計企業社之負責 人,依德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德門公司業於99年6月1日解散並清算完結,依德門 公司96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該公司於96至99年度營 業收入總額分別核定為190萬4938元、471萬1288元、20 萬735元、0元,則自96年1月起至99年5月31日止,德門 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萬6267元【計算式:(190 萬 4938元+471萬1288元+20萬735元+0元)÷41=16萬6267 元】,未逾20萬元,又債務人所經營之原創室內裝修設 計企業社,自95年10月1日起即申請停業,並經核准,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11月26日 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0頁),而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3日聲請調解,於 同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 ,此觀諸調解及清算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是以,債務人係屬聲請前5年內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三)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 括房屋租金約4500元、膳食費約3000元、交通費約796 元、機車維修費100元、醫療費用6306元、行動電話費
128元、父母親醫療費用約43元、其他生活雜支400元, 總計1萬5404元,經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承其自99年10月起 至101年7月止,於淡水街頭幫遊客畫素描,每日收入以 500元計算,每月約1萬5000元,另自101年7月至10月中 參加勞委會職業訓練,利用週末工作每月約4000元,並 請領職訓津貼每月1萬1260元,惟此職業津貼請領至101 年12月止,債務人目前待業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頁),是以,債務人於101年9 月間調解當時,每月收入約1萬5260元(計算式:1萬12 60元+4000元=1萬5260元),僅能勉強維持其每月基本 生活所需,顯無餘額可供支付債權人所提每月3萬1001 元之調解條件,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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