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86號
TPDV,102,消債更,8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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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宗林(原名劉聰謀)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宗林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 626,560元,前曾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依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 商,惟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致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99、100年度薪資收入為131,334元,而其每月 之支出為租金4,5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式;9,000元 ÷2=4,500元)、網路費75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式 ;750元÷2=375元)、電話費1,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電費750元(與配偶共同 分擔,計算式;1,500元÷2=750元)、膳食費6,000元(與 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式;12,000元÷2=6,000元)、生活雜 支3,0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600元(另有共 同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式:8,000元÷5=1,600元)及車禍 賠償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3,600元,每月收入扣除 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 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查詢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銀行存 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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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