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修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修宗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926,239元,前於民國95 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規定聲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 ,利率0%,每月10日以18,0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 償債務,至完全清償為止。債務人均按期清償,直至96 年 間,債務人所開設科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 處易科罰金共21萬元,並經起訴請求賠償240萬元,債務人 因無法清償上揭債務,不得已聲請解散科采電腦科技有限公 司,導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分期還款協議而毀諾。債務人 現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而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膳食費用1萬元,水費約200元、電費約500元、瓦斯 費約3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約600元及父母親 扶養費5,000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 議通知書、債權人清冊、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水費繳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函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等件 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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