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燈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收入於調解時曝光,為避免債 權人強制執行,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及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爰聲請鈞院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此為 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所勾選,並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 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有未明,本無預為保 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 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所 示,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隨意鳥地方義大利餐 廳即萬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7700元,而聲請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35萬3325元,金融 機構債權人有3家,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各債權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
,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 人之重建更生,亦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履行 債務、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保全 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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