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茂複即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金
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另依同法第63條 該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民事裁定 可參。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 ,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 基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會務發展現況增設及調整需要, 經第4 屆董事監察人會第2 次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第11條、第16條、第 17條、第18條,並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另經 第5 屆董事監察人會第5 次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第7 條、第8 條、第10條並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 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業於92年 11月5 日經臺北市教育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嗣經第4 屆董事監察人會第2 次聯席會議於99年 1 月29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再經第5 屆董事監察人會第5 次聯席會議於102 年1 月24日決議修正
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且皆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於99年10月23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2 年3 月4 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董事監察人會聯席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單、 捐助章程及對照表等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一、二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 教育基金會捐助組織章程第4 條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惟觀 諸附件一所示修正章程第4 條規定,僅係將原會址由臺北市 ○○區○○○路○段○號14樓,遷移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4 樓3 ,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揆諸上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即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 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