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0號
TPDV,102,抗,13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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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相 對 人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 國96年10月5日,相對人遲至102年間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自不得主張其票據之權利,原 裁定逕為准許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所陳系 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乙節,業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有爭執而請 求駁回抗告,考諸相對人是否有時效中斷等事由,已非形式 審查即可明,此情已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前揭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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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