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號
TPDV,102,建,2,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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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宏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参佰萬参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貳仟元為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忠 孝公司)業於「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頁 );又浩漢忠孝公司與被告陳水塗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是 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之公務所雖不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仍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公司 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塗、浩漢忠孝公 司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7頁);嗣於102年5 月7日當庭追加以其與浩漢忠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因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同為原告 與被告浩漢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浩漢忠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 告浩漢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浩漢忠孝公司向東華大學承攬「國立東華大學第六期學生 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宿舍新建工程),於 100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配電盤設備 (含裝配),總價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含稅),嗣 後又向原告追加採購配電盤設備,追加金額為3,778,367元 ,合計總工程款47,578,367元。依東華大學對浩漢忠孝公司 估驗結果,原告自100年1月至5月已累計完成交貨進度達46. 05%。嗣浩漢忠孝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乃於100年6月16日 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就系 爭宿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4,38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 告,並同意東華大學應將每期估驗計價金額核撥至原告帳戶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浩漢忠孝公司並於同年6月17日發 函通知東華大學有關債權讓與乙事。原告因而繼續交貨,依 東華大學估驗計價結果,配電盤設備工程至100年7月份之進 度為95.88%(原告已全部交貨完畢,剩餘5%為保留款)。詎 東華大學僅於100年9月6日、9月26日、11月17日分別匯款2, 583,592元、2,371,577元、2,885,309元(合計7,840,478元 )予原告,連同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兌現之支票款 438萬元(訂金)及100年8月16日兌現之支票款2,357,003元 ,原告僅收到14,574,481元,尚有33,003, 886元(47,578, 367-14,574,481=33,003,886)貨款未領取,詎東華大學竟 告知已無款項可領。經檢視東華大學之估驗計價資料,浩漢 忠孝公司請領之第10至12期估驗款,東華大學已分別於100



年7至9月份撥款21,468,159元、39,068,148元及22,259,04 7元。由於上開三期估驗款之撥款日期均在系爭債權讓與生 效後,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 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大學給付工程款33,003,8 86元。
㈡被告陳水塗為浩漢忠孝公司之原負責人,親自出面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明知浩漢忠孝公司對東華大學之工程款債權 於4,380萬元之範圍內已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東華大 學,浩漢公司已無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竟仍受領上開 第10至12期估驗款,且完全未通知原告,亦未撥轉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貨款債權已獲得保障,於債權讓與協定後繼續履 約交貨,終就餘款求償無門。是被告陳水塗顯係出於詐欺之 不法意圖,代表浩漢忠孝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浩漢忠孝公司則應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與陳水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東華大學雖辯稱其與浩漢忠孝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惟原告並不知有該特約之存在,況如原告「知悉」有此特 約,豈有明知無法獲得清償而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或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仍施作高達24,214,869元之配電盤設備 之理?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 原告。抑有進者,如東華大學認定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何 以原告去函表示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後,東華大學隨即給付部 分工程款予原告?今於訴訟中,反而主張原告非善意,實屬 違反「禁反言」原則也。是系爭協議書雖有第6條約定,但 所謂「…如未能依本讓與協議書向業主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時 …」係指原告或浩漢忠孝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後,東華 大學已有清償之事實而得對抗原告時,關於已清償而得對抗 之部分,原告須向浩漢忠孝公司主張而已,非如被告之答辯 。
㈣又東華大學雖辯稱第13期以後之工程款已依比例分配,並無 不法之處。惟東華大學至少於100年6月29日已收到浩漢忠孝 公司之讓與通知函,不因原告係於100年8月12日再次通知東 華大學始生債權讓與效力。是東華大學所稱之第4至12期已 給付予浩漢忠孝公司之工程款,均在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內 。而依卷附累計估驗總表,原告實際上已完成所有系爭配電 盤工程(其中5﹪為保留款),故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之約定,因東華大學自認於100年7月6日、7月14日、8月 16日分別給付浩漢忠孝公司第4至10期、第11期、第12期之 估驗款,總金額為99,402,673元,此必然包含前揭原告業已 完成工程部分,是以東華大學仍有給付義務。退萬步言,依



累計估驗總表,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100年6月完成 22,742,442元工程,在100年7月份完成1,472,427元工程, 總計24,214,869元,亦屬債權讓與之範圍內,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1項約定,東華大學亦有給付義務,然東華大學亦僅 給付少許部分,其就其餘部分仍有給付義務。至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雖然約定「乙方同意將業主東華大學每期估驗計 價金額核撥至下列帳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然此僅為債權讓與清償之方式而已, 亦即對於債權讓與清償部分,原告同意逕由東華大學將讓與 金額匯入前揭原告之金融帳戶,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與 否無涉。
㈤本件被告等各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 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大 學給付工程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浩漢忠孝公司與陳水塗連帶賠償損害。
㈥如認系爭債權讓與對東華大學不生效力,備位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忠孝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 ㈦並聲明:⒈東華大學應給付原告33,003,8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浩漢忠孝公司及陳水塗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3,8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東華大學略以:
⒈伊與浩漢忠孝公司就系爭宿舍新建工程簽訂有「國立東華大 學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於第20條第6款已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詎浩漢忠孝公司竟於100 年06月17日以忠發100字162號函告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乃於 100年06月29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與貴我 雙方簽定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本校礙難同意。」;嗣原 告於100年8月12日以宏于讓字第001號函,告稱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伊,伊則於100年08月 18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與本校簽定契約第 20條第6款不符,本校礙難同意」;原告復於100年08月19日 以宏於讓字第002號函略稱: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4條 之規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契約 特約之限制,請伊配合辦理云云,伊遂於100年08月23日以



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備查。又浩漢忠孝公司之材料商 曾發函通知伊債權讓與者計有11家,所稱債權讓與金額共計 186,239,920元,伊接獲通知後均已分別回覆「與本校簽定 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本校礙難同意。」惟該11家廠商又 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4條之規定,稱其為善意第三人 ,應不受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契約特約之限制,請伊配合辦 理,伊只好於100年8月23日分別回覆「本校備查」。經伊回 覆備查後,浩漢公司申請第13期至第16期工程估驗計價,每 期工程估驗計價款經伊審核後,伊即依浩漢忠孝公司通知之 債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撥付予原 告,並無未撥付款項之情形。再有關第4至10期工程估驗款 之付款日期為100年7月6日、第11期工程款估驗款之付款日 期為100年7月14日,第12期工程估驗款付款日期為100年8月 16日,並非如原告所稱100年9月份撥款。依上所述,伊付款 浩漢忠孝公司之過程,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 爭新建工程契約第20條第6款約定,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且 已生清償效力,故浩漢公司或原告均已無任何款項可請領。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姑不論原告所稱第4至12期工程款 共121,313,441元並非均屬原告交付予浩漢忠孝公司之材料 款,原告不能對該全部金額有所請求,且浩漢忠孝公司僅同 意將伊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並非約定伊必須將該款項撥入 其指定帳戶內,故原告亦不能依系爭協議書對伊有所請求。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內容,原告應已知悉浩漢忠孝公司 不得將其對伊之債權擅為讓與,是原告應不得主張其為善意 第三人。再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已明知其若 「未能依本讓與協議書向業主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時,則浩 漢公司須依其雙方所簽立之材採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給付款 項,作為雙方債權讓與協定契約之條件,準此,原告已明知 可能發生無法依協議書向伊請領款項之情形。另系爭協議書 已完整載明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名稱,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名 稱之字數觀之,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見過系爭新建 工程契約書。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記載:「乙方未經甲方 書面同意,不得將第一條所示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等文字 ,足見原告亦知得以特約限制債權之讓與。準此,原告顯非 其所自稱之善意第三人。此外,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 甲、乙雙方應共同以書面將本件讓與之本旨,告知業主東華 大學」。惟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並未曾共同以書面將該讓與 之本旨告知伊,是原告亦不能依系爭協議書有所主張。至於 被告其後接獲原告來函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為免爭議,遂 准予備查,乃是顧及原告權益之措施。綜上,原告並非善意



第三人,其主張應屬無據。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水塗略以:
⒈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已明知其若「未能依本 讓與協議書向業主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時,則浩漢忠孝公司 須依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給付款項,是原告已 明知可能發生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向東華大學請領款項之情形 ,伊係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簽立上開契約,自無任何施 用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⒉況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即以忠發100字162號發函東 華大學,告知其將工程款債權在4,380萬元以內讓與給原告 ,東華大學則於100年6月29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 知:「與貴我雙方簽定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本校礙難同 意」。又浩漢忠孝公司雖於100年7、8月分別向東華大學請 領估驗款,惟浩漢忠孝公司亦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及8月16 日給付原告438萬元及2,357,003元,顯然原告當時已明知其 無法直接向東華大學請領款項,而由浩漢忠孝公司依系爭協 定書第6條約定給付款項於原告。
⒊原告既已於100年7、8月分別向浩漢忠孝公司領取上開款項 ,顯已有可認為原告承諾系爭債權轉讓不生效力,原告仍須 向浩漢忠孝公司請領款項之事實。迨至東華大學審核並同意 將浩漢公司之工程款按材料廠商分配之比例直接撥付各材料 廠商後,東華大學亦分別於100年9月6日、9月26日及11月17 日匯付三筆款項共7,840,478元予原告,上開事實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由上可知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更非 因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浩漢忠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經查:
㈠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配電盤工程,工程總價4,380萬元(含稅),嗣浩 漢忠孝公司又向原告追加採購,追加金額為3,778,367元, 有系爭契約及追加(減)材料異動通知單、報價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
㈡東華大學與浩漢忠孝公司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由浩漢忠 孝公司承攬東華大學所有之系爭宿舍新建工程,並於第20條



第6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 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 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 意者,不在此限」,有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0至86頁)。
㈢自100年1月至5月為止,原告累計完成交貨之進度已達46.05 %,6月份累計估驗進度至92.85%、7月份為95.88%,有東華 大學之累計估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41頁)。 ㈣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因擔保原告貨款之給付,願將所承攬國立東華大學之系爭宿 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4,38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並於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期 交貨,依東華大學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之每期實際 交付數量及估驗方式,由甲方(即浩漢忠孝公司)向業主東 華大學申請估驗計價,並以雙方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書核計 之金額為準」、「乙方同意將業主東華大學每期估驗計價金 額核撥至下列帳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號碼詳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3條約定: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第一條所示之債權轉讓第三 人」,第6條約定:「乙方就本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載之 債權,如未能依本讓與協議書向業主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時, 甲方須依雙方所簽立之材料採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給付款項 ,不得異議…」,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至43頁)。
㈤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6月17日以忠發100字第162號函,將其 與原告簽訂權讓與協議書,已將系爭宿舍新建工程按工程進 度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在4,380萬元以內讓與原告之事通知 東華大學,並請東華大學配合將原告計價金額核撥至「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為原告之帳 戶;東華大學於100年6月21日收文後,於100年06月29日以 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退浩漢忠孝公司提送之債權讓與 協議書,並表示:「與貴我雙方簽定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 ,本校礙難同意」等語,有該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7、94頁)。
㈥原告於100年08月12日以宏于讓字第001號函,將系爭債權讓 與通知東華大學,東華大學於100年8月16日收文後,於同年 月18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退原告提送之債權讓與 協議書,並表示:「貴公司與本校承商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提議辦理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貴公司新臺幣4, 380萬元整,與本校所簽定契約第20條第6款不符,本校礙難



同意」,有該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0頁)。 原告復於100年08月19日以宏于讓字第002號函向東華大學表 示:「…本公司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 08月12日將債權之讓與協議書通知貴校。依民法第294條 規定,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 本公司,且本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貴校與浩漢忠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特約之限制…」,東華大學於100年8月 22日收文後,於同年月23日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貴公司與本校承商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議辦理債 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予貴公司金額在新臺幣4,380萬元整 範圍以內,本校備查」,有該二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81至107頁)。
㈦浩漢忠孝公司之下包材料商曾發函通知東華大學有關債權讓 與者計有11家,債權讓與金額共計186,239,920元,東華大 學於收到通知後均已分別回覆「…與本校簽定契約第20條第 6款不符,本校礙難同意」等語,該11家廠商嗣以上開原告 所持之相同理由,請東華大學配合辦理,東華大學於100年8 月23日分別回覆「本校備查」,有東華大學提出之相關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152頁)。
㈧浩漢公司於東華大學發函備查後,先後於100年9月2日、9月 22日、10月6日、11月10日發函予東華大學,告知第13至16 期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分配名單及金額,東華大學並已依浩 漢忠孝公司通知撥付予含原告在內之材料廠商,原告於第13 、14、16期工程估驗分別獲得2,583,592元、2,371,577元、 2,885,309元(共計7,840,478元),有浩漢忠孝公司函、債 權讓與廠商分配明細表、東華大學現金轉帳傳票、受款人清 單、支出傳票、臺灣銀行電匯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3至173頁)。
㈨東華大學就系爭宿舍新建工程第4至10期工程估驗款,於100 年7月6日付款34,847,731元予浩漢忠孝公司,就第11、12期 工程估驗款39,068,148元、22,259,047元則分別於100年7月 14日、100年8月16日給付予浩漢忠孝公司,有東華大學各期 工程估驗計價統計表及現金轉帳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5頁、第174至1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浩漢忠孝公司向東華大學承攬系爭宿舍新建工 程,而向伊採購系爭配電盤工程,後又追加採購3,778,367 元,總計為47,578,367元。嗣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6月16日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對東華大學就系爭宿舍新建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在4,380萬元範圍讓與給伊,並於次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通知東華大學。詎東華大學僅匯款共7,840,478元 予伊,連同浩漢忠孝公司兌現之支票438萬元、2,357,003元 ,伊共僅收取14,574,481元,尚餘33,003,886元未收取。東 華大學於100年6、7、8月將第10至12期之工程估驗款撥款予 浩漢公司,均在系爭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不生清償之效力, 伊自得就未受清償之33,003,886元貨款,請求東華大學給付 之。陳水塗為浩漢忠孝公司之負責人,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 代表浩漢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與浩漢忠孝公司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漢 忠孝公司給付尚未付之工程款33,003,886元等語。被告東華 大學、陳水塗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東華大學給付33,003,886元,有無理由?(即系爭債權讓 與是否對東華大學發生效力?)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28條規定,請求陳水塗與浩漢忠孝公司應連帶賠償33,0 03,886元,有無理由?㈢如前二項為否定,原告備位主張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忠孝公司給付工程款33,003 ,88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 大學給付33,003,886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揭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20條第6款約定條文,堪認東 華大學與浩漢忠孝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讓與禁止之特 約,浩漢忠孝公司自不得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生債權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又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間存 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詳如前述,是此所應審究 者,乃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對東華大學發生效力?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若不知有此特約,則其債權 讓與應為有效。又按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 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 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 :「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 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 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 ,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明知 浩漢忠孝公司與東華大學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有債權讓 與禁止之特約(即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東華大學自 應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⒊浩漢忠孝公司雖曾於100年6月17日以忠發100字第162號 函通知東華大學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事,惟浩漢忠孝公 司係明知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有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且 東華大學亦已回函告知與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20條第6款 不符,自難認系爭債權讓與於此時已對東華大學發生效 力。又按工程款債權轉讓禁止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 及維護交易秩序,此在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乃屬常見之特 約條款,並有其必要性,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第一條所示 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等文字觀之,可知原告對於債權 讓與得以特約限制一事係清楚明瞭;又由前揭系爭協議 書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於當時即亦明知其可能無法 依系爭協議書向東華大學請領款項,而衡以常情,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關係向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會遭 拒絕之情形,除浩漢忠孝公司對東華大學已無工程款債 權外,即係系爭協議書對東華大學不生效力,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原告無法向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時, 浩漢忠孝公司須依其與原告簽立之材料採購合約書之付 款辦法給付款項,足見原告當時確已明知系爭協議書可 能對東華大學不生效力;再依系爭協議書既能載明系爭 新建工程契約之全稱,明顯與系爭契約僅記載「東華大 學第六期學生宿舍」等字不同,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應已對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之內容有所悉,其對 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有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一節,實難 諉為不知,自難認係屬善意第三人。從而,堪認系爭協 議書對東華大學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 新建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大學給付33,003,88 6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陳水塗與浩漢 忠孝公司應連帶賠償33,003,886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陳水塗代表浩漢忠孝公司與原告所 簽訂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以前揭事 由主張被告陳水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情形,浩漢忠 孝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水塗負連帶賠償之 責云云,惟被告陳水塗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 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同,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 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該負責人無違反法令執行( 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消極行為)之情形,縱第 三人因未受償而受有損害,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不 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水塗代表浩 漢忠孝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固係執行公司業務,而 浩漢忠孝公司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於100年6月17日以 忠發100字162號函通知東華大學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又先後於100年7月18日、8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438萬元 、2,357,003元,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頁 );又浩漢忠孝公司雖向東華大學申請及受領第10至12期 工程估驗款,惟東華大學係於100年7月6日給付第4至10期 工程估驗款,於100年7月14日、8月16日給付第11、12期 工程估驗款予浩漢忠孝公司(詳如前述),均在原告於10 0年8月19日以自己為善意第三人而向東華大學主張系爭債 權讓與為有效之前,浩漢忠孝公司於收到東華大學給付之 工程估驗款後,已使原告持有之浩漢忠孝公司支票兌現, 且在向東華大學申請第13至16期工程估驗款時,均已就各 下游材料廠商按工程進度之分配比例提供予東華大學,由 東華大學將浩漢忠孝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撥付各該材 料廠商,原告亦因而受領三筆款項(詳如前述),由此實 難認被告陳水塗有詐欺原告之不法意圖甚明。況系爭協議 書第6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本協議書第1條第2項 所載之債權,如未能依本讓與協議書向業主東華大學請領 款項時,甲方須依雙方所簽立之材料採購合約書之付款辦 法給付款項,不得異議。…」,可知原告自始即預見其可 能無法自東華大學領取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浩漢 忠孝公司並同意在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向東華大學請領 款項時,仍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給付款項,實難認原告 對於浩漢忠孝公司之債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水塗尚有何違反法令執行(積極行為) 或違反法令不執行(消極行為)之情形,其主張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塗與 浩漢忠孝公司應連帶賠償33,003,886元,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忠孝公司給 付工程款33,003,886元,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向浩漢忠孝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盤工程之工程 總價為4,380萬元(含稅),追加採購金額為3,778,367元, 原告已於100年7月份全部交貨完畢(依東華大學累計估驗總



表所示,100年7月份進度已達95.88%,剩餘5%為保留款)。 又浩漢忠孝公司已於100年7月18日、8月16日分別支付原告4 38萬元、2,357,003元,東華大學亦依浩漢忠孝公司之通知 將第13至16期工程估驗款按材料廠商分配比例直接撥付各材 料廠商,原告於100年9月6日、9月26日、11月17日分別受領 匯款2,583,592元、2,371,577元、2,885,309元,是原告就 系爭配電盤工程共已收取14,574,481元,尚有貨款33,003,8 86元未受償(計算式:47,578,367-14,574,481=33,003,8 86)。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向東華大學請領款項,浩漢 忠孝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仍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 辦法給付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浩漢忠孝公司 給付剩餘之貨款33,003,88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因有債權讓與禁止之特約,原 告並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指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對 東華大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新建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大學給付工程款33,003,886元,並 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陳水塗與浩漢忠孝 公司連帶賠償33,003,886元(原告主張3名被告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忠孝公司給付33,003,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無理由而經駁回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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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于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