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被上訴人 洪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準備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4 萬1000元、押金8 萬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與○○街 000 號之分戶牆經結構鑑定無法拆除,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合意解除本契約,甲方應返還乙方已給付 之訂金」。上訴人為進行室內裝修,就打除系爭房屋與臺北市 ○○街000 號房屋間之分戶牆(含1B磚牆、共3 跨隔戶牆)是 否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性,於100 年10月24日委請鄭兆鴻結 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經鑑定結果:僅中間跨 可敲除,且敲除後為補償中間跨敲除之1B磚牆所能提供額外之 抗震能力,尚需在拆除處以ㄇ字型鋼構架兩座補強。亦即,系 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無法整面拆除。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100 年12月30 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7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租約並請 求返還押金8 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更將系爭房屋 另行出租他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業務代表李欣諺於100 年6 月9 日與被上訴人初步擬定系爭契約內容後,即與長期合作之土木
技師就結構安全鑑定進行初勘,認為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分戶牆 可拆除。因被上訴人仍耽心有結構安全問題,再至上訴人辦公 室,經該公司課長陳人豪拿出前此拆除範例,並保證安全無虞 ,兩造遂於100 年7 月1 日、8 日與上訴人正式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房屋前承租人於同年11月10日淨空搬離,被上訴人擬交 屋,詎上訴人遲未受領,卻於同11月30日突由該公司業務代表 持解除租賃契約協議書,單方要求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協議 書上亦未載明解約理由,為被上訴人拒絕,並請求賠償損失, 3 個月後之101 年3 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他人,自100 年11月11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合計損失3 月20日租金收入 ,以每月4 萬1000元計共損失14萬7333元,理應由上訴人全額 負賠償,扣除定押金8 萬2000元,上訴人尚欠6 萬5333元。況 經新承租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 定再為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分戶牆可拆除,故新承 租人以鋼骨補強後業已開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拆除之 情事,而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依被上訴人所請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現今便利商店為增加競爭力及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環境及多元 服而擴大營業面積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隔鄰承租房屋, 本係為打通面積相當之二戶以用空間開闊完整,倘分戶牆經結 構鑑定無法全數拆除,即無法達到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意 ,是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指分戶牆需全數拆除。上訴人考 量住戶居住安全,為避免拆除分戶牆造成建築物主體結構損害 ,於裝修前委請合格專業結構技師鑑定,鑑定結果僅中間跨可 敲除,惟如僅拆除中間跨,將嚴重影響分割使用空間,即屬系 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形,原審認分戶牆中間跨既可 敲除,即與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有異,顯未依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解釋契約,拘泥於文字失其真意,違背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㈡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分戶牆經專業鑑定結果認無法拆除,與結構 補強之替代方案選擇或工程費用多寡無涉,原判決認定空間使 用性與拆除結構補強之工程經費,全賴企業主之選擇,所為之 判斷顯違反便利商店使用空間開闊完整性之經驗法則,違背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亦屬違背法令。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 法有違,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為憑。㈡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並 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形,所憑證據除以鄭 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室內裝修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稱「僅中間跨可敲除,需保留前後2 跨以 作為抗震用」外(見支付命令卷內鑑定報告第2 頁),並因被 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8 月21日(101 )省土 技字第北1172號安全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隔戶 磚牆(即兩造所稱分戶牆)若拆除後再經補強,整體結構體強 度仍可在原設計之安全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3頁),結論似與 上訴人所提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結論歧 異,而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歧異為說明。經該會以 101 年12月7 日(101 )省土技字第北1776號函覆以:由於空 間使用性與隔戶牆拆除結構補強之替代方案並無標準答案,但 均在結構安全之前提下進行替代方案選擇,因此在工程經費及 使用空間之二項需求下進行評量選擇而有所取捨,於本案而言 ,拆除補強之工程經費多則使用空間開闊完整,拆除補強之工 程經費少則使用空間遭切割分散,空間使用性與隔戶牆拆除結 構補強之選擇全賴業主之選擇。該會鑑定報告之補強方式工程 經費較高,但使用空間開闊完整,而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之補強方式工程經費雖較低,但使用空間遭切割分 散,惟二者在結構上之補強效果一致等語(同卷第63-64 頁) 因而認定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並非無法拆除。易言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委託鑑定人為求使用空間開闊 完整,委請該會評估將分戶牆全部拆除是否影響系爭房屋整體 結構安全,所得結論為分戶牆得全部拆除,惟補強方式工程經 費較高;而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則因採取補強 方式工程經費較低之評估方式,而認僅中間跨得拆除,應保留 前後2 跨(均屬同一分戶牆),致使用空間遭切割分散,故系 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得否全部拆除,端視補強方式工程經
費高低而定,原判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2月7 日( 101 )省土技字第北1776號函覆為其判斷基礎,尚難認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之處,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又原判決實係認定系 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得全部拆除,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 無法拆除之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認定分戶牆中 間跨既可敲除,即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上訴人 誤解原判決之判斷理由,遽指原判決違背契約解釋原則,委無 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及押金共8 萬2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惟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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