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4號
TPDV,102,小上,1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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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洪志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被上訴人 黃青崇
     彭王信
     張金賢
     王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係依放置在地上之標示 牌指示進入信義路加油站之汽、機車共用加油島加油時,在 鐵板處滑倒,並造成其受傷與機車損壞,上訴人滑倒是因鐵 板設置有缺失,與其騎乘機車正、逆向行駛無關,且可調閱 案發時間之監視器,或訪查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 或請警員調查,以查明是否汽、機車共用加油島,而機車專 用島封閉之情形,如此簡單可求真相卻扭是抹非,有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另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人傷病歷、診斷證 明書及依卷附勞檢所公函已證明設施違規缺失,原判決卻認 上訴人未能具體陳述造成何傷害,復未就機車修理、雙腳雷 射除疤必要性舉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 顯有違誤。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採無過失主義,原判決 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8 條、第10 條、第51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88 條 、第46 9條第6 款、第476 條、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 第13款及第49 7條規定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第51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及第288 條等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 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 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人於原審 僅主張因汽車加油車道上之鐵板沾有水漬,致使上訴人騎乘 機車失控滑倒,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機車毀損等情,並未 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為其請求權基礎。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主義,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51條規定等情,顯 然均未於原審提出,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本件 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況 其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 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即無庸審 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上訴人雖主張可調閱 案發時間之監視器,或訪查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 或請警員調查,以查明是否汽、機車共用加油島,而機車專 用島封閉之情形,如此簡單可求真相卻扭是抹非,有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 容之客觀「法則」,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滑倒處即第一加油 島附近鐵板地面係屬供一般汽車加油行駛之汽車車道,此防 滑措施對汽車並無不足之情形,及上訴人確自第一加油島之



出口處逆向進入加油站加油等情,係依憑卷附上訴人不爭執 之信義區加油站平面圖、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筆錄內容及 現場照片等證物(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62 至64頁),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未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 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 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 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 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既係以未能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等確因被上訴 人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確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之情事。
㈣、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情形,於法亦有不合。㈤、至上訴人主張:已提出照片、人傷病歷、診斷證明書及依卷 附勞檢所公函已證明設施違規缺失,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未能 具體陳述造成何傷害,復未就機車修理、雙腳雷射除疤必要 性舉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誤等語 ,均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上訴 人指稱原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第 13 款 及第497 條等規定云云,惟此均屬再審事由,與本件 小額程序之上訴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9 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事由,顯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 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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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