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2年度,12號
TPDV,102,家調裁,1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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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瑞源
相 對 人 顏伶伶
      顏伶伶之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顏伶伶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生之女非相對人顏伶伶自聲請人白瑞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顏伶伶於民國89年11月29日 結婚,聲請人與相對人顏伶伶於98年1 月間協議分居後,相 對人顏伶伶即未與聲請人同居,雙方並無往來,嗣於101年6 月1日雙方兩願離婚。相對人顏伶伶於離婚後之102年2 月21 日生下相對人顏伶伶之女,因相對人顏伶伶之女並非聲請人 與相對人顏伶伶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 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顏伶伶之女非相對人顏伶 伶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顏伶伶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 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2年5月13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顏 伶伶之女之出生證明書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 可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張 益瑜與顏伶伶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 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618 %等 語,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顏伶伶之女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顏伶伶於 102年2月21日產下相對人顏伶之女,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顏伶伶之女為聲 請人與相對人顏伶伶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 告書所示,相對人顏伶伶之女實非相對人顏伶伶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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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