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力升
法定代理人 李鄭阿桂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國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母子,為被繼承人李國華(民國98年 11月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李國華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在李國 華死亡後,即無意扶養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親權改由原告之 祖母李鄭阿桂任之,之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致繼承人間對 於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求命判決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100年度司執更字 第 12號執行分配表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258號卷 第4-10頁、第24頁、第30頁),堪信為真。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對於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為現金,以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 承人,符合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2號執行案款新台幣2,219,999元(確實金額以執行分配結果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