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靜 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下 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6Q─○八七號營小客車,沿台南市 ○○路○段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市○區○○路與府緯路交岔路口後,並往西門 路前行駛約六公尺處,因見路旁有人招手叫車,遂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右後輪部位與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GF8─○ 八七號重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甲○○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買國恩見狀騎乘車 號VJQ─九六○號輕機車隨後尾追,並攔阻甲○○告知其為何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不下車查看,甲○○不僅無悔意,反怪買國恩多事,駕前揭車衝撞買國恩所騎 之機車,致買國恩受有右腳挫傷及其所騎前揭車毀損不堪使用(均未據告訴)。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我無變換至慢車道,係正常 行駛,是乙○○忽然從後面來擦撞我,我應無過失擦撞乙○○致其受傷,當時雖 有聽到撞擊聲,但並不知悉曾駕車撞到乙○○,且事實上乙○○並無受傷。是買 國恩有點誤會,他忽然騎入內車道,要攔截我車時不小心擦撞我的,我沒開車衝 撞他。對於車禍發生,我不敢急煞車,又因前方有客人要攔車故也。與買國恩發 生爭執後,我有走回西門路與府緯路交岔路口,詢問乙○○有無受傷,我無肇事 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乙○○在警訊中指稱:我當時駕駛機車沿西門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適同向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被告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我因煞 車不及撞上對方右後輪,致左腳挫傷,對方未停車,逕行駛離開等語,並經目擊 證人買國恩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從西門路一段快車道,由 北向南行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撞上乙○○所駕駛之重機車,該車肇事 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我尾追前去攔阻該部營小客車,直至興南客運出 入口處緊靠該車旁,告知其已肇事要留下來處理,該車非但不停車,還說沒我的 事不要管,接著就加油門撞我的車,致我右腳挫傷及機車毀損等語(見警訊卷、 偵查卷第十一頁)屬實,而被害人與上開證人前此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予以誣
指之理,其等上開說詞,應足採取足見被告斯時確係變換至慢車道而致肇事甚明 ;被告於警訊時辯稱:當時向右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但還未向右變換車道時, 聽見有撞擊聲等語,又辯稱係因有人招手攔車而未及時停車察看等語,均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此 有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益徵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甲○○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乙○○所駕駛 機車,致乙○○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救治措施,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肇事地點係過西 門路一段與府緯路交叉路口後,往西門路一段直行約六公尺處,而原判決卻誤認 係在上開交叉路口處,即有未當。且被害人係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原判決卻 泛稱左腳挫傷,亦有不合。又被告係因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右後輪處與被害人機 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原判決就告如何擦撞﹖兩車碰撞之位置,均未予認定,又 被告係與證人買國恩達成和解,原判決誤為係和被害人和解等情,均有疏漏。被 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職業 計程車司機,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蓄意逃逸,雖經路人買國恩見狀自後尾 隨告知肇事,然仍無後悔之意,竟駕車衝撞買國恩,其惡性非輕,惟被害人乙○ ○所受傷勢確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證人買國恩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乙○○因所受 傷是輕微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亦表示不需和解,又被告原即患有癲癇、失眠及焦 慮症等病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生活較常人為緊張焦慮,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