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4號
TPDV,102,家簡,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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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春陽於民國98年間死亡,名下遺 有麗歌唱片公司5千股股票由6名繼承人繼承,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 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於書狀中自陳被繼承人張 春陽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洪雪玉張明惠張明玲張明淑等四人,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未將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 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當庭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有102年3月26日筆錄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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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