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7號
TPDV,102,家他,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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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憲彰
代 理 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如
相 對 人 廖慧欽
      廖國勝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廖言禎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51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合 計 11,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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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