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C六─四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口湖鄉○○村○○○○○路由下崙往金湖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三十 分許,行至該公路一○六公里處,因超速、超越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 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駛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HRU─三○一號機車,而使甲○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部裂傷及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乙○○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受有前述傷害後,竟不予理會而駕車逃逸, 適為王榮勝當場目擊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未逃逸, 是因車輪破了,去修車,後來修好後,有折回來現場,所以王榮勝才會知道是伊 肇事云云。
二、前開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 證人王榮勝證實在卷,被告亦坦承:沒有停車等事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依肇事現場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因被告肇事受上述傷害,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事證明確。被告 雖具狀辯稱:未查覺車禍等語,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邊 、右後門刮痕均留下很深很長之刮痕,告訴人之機車倒於外側車道上,當時為上 午十時三十許,被告怎會不知與人擦撞發生車禍,且被告偵查中亦供稱:有聽到 碰一聲,..我車右後輪撞到的等語,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又辯稱:有折 回現場等語,然據證人王榮勝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直接開過現場,直接到保養場 ,在現場並沒有下車停留云云,足見被告所辯未逃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原審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駕車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後述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終於 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具悔悟,坦白承認,經此論罪 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