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90號
TPDV,102,司聲,690,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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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權雋章
      溫俊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李大剛與相.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大剛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2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受扶助人李大剛獲勝訴判決確 定。就上開扶助事件,第一審必要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5,920元,係由聲請人所支出,依法聲請人得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等語,並提出歷審判決、審查表、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 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 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其所屬 分會辦理業務內容各有不同,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 條之規定自明。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 、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係屬「分會」辦理 之事項,是以,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一部,依上開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另法律扶助法第35



條僅係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亦即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 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 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綜上所述, 「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 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概如訴 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 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合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李大剛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李大剛向聲請人之臺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該分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920元,按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雖屬本件必要之訴訟費用,惟 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接案分會之名義聲請確定所稱訴 訟費用額,凡此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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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