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L─三六三 三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南邊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雖車禍現場左右兩側植有甘蔗、玉米擋住視線,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福龍騎乘車牌號 碼YKI─九七五號機車,車上附載戊○○、丁○○沿上開地點南北向之產業道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黃福龍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甲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及右後方向燈處,致黃福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員警 李崑煌、梁福安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福龍之妻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黃福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右側視 線遭甘蔗園擋住視線,根本無法看清有無右方來車,其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 慢行,並按喇叭二聲後,始慢慢通過交岔路口,迨其駕駛之小貨車車身通過該交 岔路口一半以上,才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右側疾駛而來,當時機車離小貨車約 三、四輛汽車車身距離,被害人因在趕時間車速過快,所騎乘機車前面又載一小 孩,小孩擋住被害人之視線,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始撞 上其所駕駛正常通過交岔路口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及右後方向燈,依當時情況, 其顯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盡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初於警訊時雖供稱:「(事故發生前你有無看 見黃福龍所騎重機車?)沒有,因為路口的東北角種植甘蔗。」等語,(見相 驗卷第五頁);惟嗣後於偵查中則供稱:「(發生車禍前多久看到死者?)撞 到時才知道被撞,且撞之前有看到他人,就撞到了,他是由我右邊過來。」等
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經過交叉(岔)路 口有無看到黃福龍?)到交岔路口我有剎(煞)車,看到他時還有三、四十公 尺,他當時有載二個小孩,可能是趕時間,我認為和他距離還遠,減速通過。 」「(你在交岔路口車頭開出兩旁甘蔗園時是否看到機車?)我有看到,但是 我認為我應該可以通過。」「(你當時經過路口,有無看到橫向的來車?)當 時看到時還有三、四十公尺,但他的速度就是太快,撞擊力才那麼大。」「( 當時你到車禍發生地址時你有無停下來?)我沒有停下來,但我有減速且看左 右。」「(你在何處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當時車子已過了路口一大半才看 到。」「(你看到機車時距離你多遠?)約只有三、四台車子的距離,但他的 速度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八頁、第三一頁、第六六頁、第 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如何發生?)對方的速度很快,是從 田尾往南方向,在通過十字路口右側,撞到我車子後方燈附近。」「(對方機 車違規超載?)對,載了二個人。」「(你碰撞以前有沒有看到這部機車?) 我車身過了十字路口一半左右才看到機車過來。」「(你在通過路口時,有沒 有看見機車經過?)右側有甘蔗園,經過路口時我有按喇叭。」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當時你們有無在趕時間?)有。」「(經過路口時,你們的車有 無剎(煞)車?)有,我們還來不及剎(煞)車,他們就撞到我們了。(法官 諭:如是他們撞到你們的車子,應該是被告來不及剎(煞)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 有無看到車禍的情形?)他們是橫的衝過來,只知撞到前輪,被撞了以後,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戴振立、戴振煌之證言觀之,並參酌相驗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六張所示之車損情 形(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致使被 害人所騎乘疏未減速慢行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 車輪及右後方向燈處。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被告係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沿該地點路寬三‧九公尺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被害人則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該地點路寬四‧一公尺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劃分支、幹線道, 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為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附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碎片散落之位置,在上開交岔路中間,應 係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輪及右後方向燈之地點,被害人機車 撞及被告小貨車之處,距離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之東西向產業道路西緣一 ‧六公尺,而東西向產業道路寬三.九公尺,則上開機車碎片散落處距離東西 向產業道路東緣為二.三公尺,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 已有二.三公尺,而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及右後方向燈之處 ,距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之南北向產業道路北緣一.九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警繪事故現場圖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
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已駛 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 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規定原則以左方 之車輛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者為準,為防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搶先到達該交 岔路口,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另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五八七八三號函所附交 通部年2月日交路()字第○四二一三號函解釋足參,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已無肇事現場,致 本會未便鑑定,惟依警圖所示,王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可勘(堪)確認 。」等語,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四六七號函一份附於原審 卷可稽,並非可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致使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車輪及右後 方向燈處,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又進入交岔路口之道路兩側雖植有甘蔗田、玉米田擋住視線,視 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三十頁 、第十一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車禍發生前有看見被害人機車等 語,且被害人之機車前輪係撞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輪及右後方向燈處,有現 場照片二張附於相驗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 告若係猝不及防或無法注意右側橫向之被害人機車,則應係被告自小貨車之車 頭部位撞及被害人機車,而非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是該 交岔路口雖視距不良,惟被告既能見到被害人機車駛來,又非猝不及防,顯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足見被告應有過失。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初則證稱:「(妳有無在車禍當天,坐被告的車子?) 有。我正在黃秀霞田裡工作完,坐他的車子要回家。」「(車上妳們如何坐? )我坐在前座,黃秀霞坐後座。」「(經過交岔路口時,車禍如何發生的,妳 有無注意?)我沒有注意,只有聽到『砰』一聲。」「(旁邊是否有甘蔗園? )對,一邊是甘蔗,一邊是玉米園。」「(在那邊可否看到橫向來車?)看不 到,但是我們車是慢慢的經過。」「(經過路口有無聽喇叭聲?)有。被告有 按了五聲喇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面、背面),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當時你有無看到車禍如何發生?)我沒有看到車禍如何發生,只 聽到一聲砰,死者的車子就撞到我們了。」「(當時你們的車子有無停下來? )有。當時我們有停下來,且看到當時有一輛機車遠遠的騎過來,我們就慢慢 通過,且按了四聲啦(喇)叭。」「(當時你在路口是否能看到四邊來往車輛
?)我沒有注意看。我坐在後座。」「(既然沒有注意到當時狀況為何知道被 告當時有按啦(喇)叭且車子當時有停下來?)我當時有聽到。」「(妳與被 告是否熟悉?)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甲○○發生車禍時,妳人在那裡?)我在田裡,要回家。」「(妳有 沒有看到甲○○駕駛自小貨車和黃福龍騎乘的機車相撞?)我沒有看見。」「 (妳有沒有看見甲○○駕駛小客車到交岔路?)有,他開很慢。」「(甲○○ 和黃福龍有沒有按喇叭?)甲○○有按,黃福龍沒有按。」「(妳有沒有讓甲 ○○載?)有。」「(妳和甲○○是什麼關係?)沒有。」「(妳在什麼地方 讓甲○○載?)在田裡的路讓甲○○載。」「(妳坐車子裡那個位?)前面的 位置。」「(妳坐在車子裡為何沒有看到他們車子相撞?)我看前面,沒有看 見車子為何相撞。」「(車禍為何發生?)甲○○開的很慢,我有聽到「碰」 的一聲,甲○○就停車,回頭看有一個人跳出路邊。」「(妳有沒有看到黃福 龍機車駛出路口?)沒有。」等語,證人乙○○○究竟坐在被告所駕車內之前 座或後座,先後供述不一,其是否乘坐被告所駕車,已非無可疑,而其既證稱 未注意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卻又證稱當時被告車有停下來,且看到當時有一 輛機車遠遠騎過來,被告車就慢慢通過,二者顯有矛盾,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與被告甚為熟識,證人乙○○○之證詞迴護被告意圖甚明,尚難採信。而被 害人騎乘機車亦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亦有過失。(四)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李崑煌、梁福安自首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 判,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崑煌、梁福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 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款規定原則以左方之車輛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者為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已駛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應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未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讓右方直行 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認定被告應有過失,即有 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 事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異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