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33號
TPDV,102,司聲,53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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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黃心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列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徐元平,惟徐元平已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未列明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聲請人於102年 4 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為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獲准後,或相對人經法 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後,得再向本院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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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