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 對 人 柯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零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 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 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 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 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 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 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 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4萬1310元,並以 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 行宣告超過4萬1104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足認於該範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返還該部分提存物30萬206元,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 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101年度存字第 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事件卷宗。查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所為准予相對人柯宇玲假執行之宣 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柯宇玲超過4萬1104元部 份之假執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 不得再依經被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 人自不因此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就 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30萬206元(計算式: 341,310元-41,104元=300,206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