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93號
TPDV,102,司聲,29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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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劉邦安
相 對 人 王新添
      王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新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新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義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義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 101年 度重訴字第 2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即原、被告三人各負擔1/3);次查該案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756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兩紙各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96號卷及101年 度重訴字第 274號卷足憑,聲請人尚預納複丈費及謄本費共 38,780元,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年5月1日函在 卷足憑,綜上,訴訟費用合計 103,536元【計算式:64,756 +38,780=103,536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34,512元【計算式:103,5363=34,512】,聲請人 溢付 69,024元【計算式:103,536─34,512=69,024】,相 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12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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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